娄某诈骗、虚开发票案——民事委托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及虚开发票罪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娄某利用被害人谢某的信任,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接受谢某委托,负责联系甲、乙两家公司代为收取丙公司应付谢某的工程款项。然而,娄某并未如实履职,反而虚构其本人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隐瞒其并无权代收工程款的关键事实,利用信息不对称,指令甲、乙两公司将本应汇入谢某指定账户的款项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累计骗取人民币400余万元,随后迅速取现转移。在此过程中,娄某还要求甲、乙公司在与丙公司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服务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2张,票面金额490余万元。案件首次审理后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公诉机关补充起诉:2018年8月下旬,娄某以相同手法,受谢某委托联系丁公司代收戊公司项目款,并在无真实业务背景下,指使丁公司向戊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面金额110余万元。被告人娄某于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遂作出(2020)京01刑初36号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娄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2万元;责令娄某退赔被害人谢某的损失并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娄某未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发现娄某涉嫌新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一中院重新审判。后公诉机关在重审阶段补充起诉娄某虚开发票11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北京一中院遂作出(2021)京01刑初66号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娄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娄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5万元。责令娄某退赔被害人谢某的损失并发还被害人;追缴娄某虚开发票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娄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难点剖析

本案的审理面临三重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核心难点:

第一,民事委托代理权纠纷与刑事诈骗罪的界限划分。 本案最大争议点在于:娄某确曾受谢某”委托”联系收款事宜,其取得款项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民事上的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而非刑事犯罪?公诉机关需举证证明娄某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即其从一开始或过程中产生了通过欺骗方式将他人款项据为己有的故意。娄某”虚构项目负责人身份””隐瞒无权代收”以及”要求汇入个人账户后迅速取现”等系列行为,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用以穿透民事委托的表象,揭示其诈骗本质。司法机关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第二,无真实业务背景下”代开”发票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发票流(甲、乙、丁公司开给丙、戊公司)与资金流(丙、戊公司将款付给娄某个人)、货物流(完全不存在)严重背离。娄某辩称可能系”代开”而非”虚开”。难点在于,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无真实交易仍指使他人虚开,客观上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虚开发票金额累计50万元以上或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30万元以上)。本案中,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履行、货物交付或服务提供,且开票金额与娄某骗取的款项高度对应,数额远超追诉标准。司法机关需精准区分”有业务但主体不符的代开”与”无业务而虚开”:前者在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时同样可能构成犯罪,后者则直接触及刑事犯罪。

第三,发回重审后补充起诉犯罪事实的程序与证据衔接。补充起诉的丁公司虚开发票事实,发生于2018年8月下旬,与原指控在时间、手法、委托关系上高度相似,但属于不同交易主体和项目。法院需审查该补充事实是否与原案具有牵连关系或属于同一犯罪事实,能否合并审理,以及新证据(丁公司证言、新发票记录)的合法性与证明力,避免程序瑕疵影响实体公正。

三、律师贡献

在本案发回重审及补充起诉的复杂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履职行为对案件走向产生了深远影响,其贡献体现在三个维度:

其一,围绕罪数问题提出独立评价的辩护思路。 律师并未简单否认资金收取事实,而是强调诈骗罪侵害的是财产法益,虚开发票罪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二者行为对象、侵害法益不同,不应混同评价。虽然一审首次审理时法院认为虚开发票系诈骗的手段行为而未单独定罪,但重审阶段面对补充起诉,律师继续就罪名独立评价展开辩护,促使法庭对两项罪名分别审理并实行数罪并罚,避免了将发票金额直接等同于诈骗数额的重复评价风险。

其二,针对补充起诉,从”主观明知”角度展开抗辩。 对于丁公司部分,律师提出:娄某是否明确知悉丁公司与戊公司间无真实业务?其是否直接授意开票?抑或仅系转达谢某的相关安排?律师通过质证丁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试图在”主动策划”与”被动参与”之间划出界限,即便未能完全脱罪,也在量刑协商中为当事人争取了从宽空间。

其三,在事实认定层面,就”取现”与”非法占有”之间的证明关系提出质疑。 律师指出,大额取现虽属可疑,但在工程居间行业中,现金交付并非绝对异常。其通过申请调取谢某与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前期合作惯例等间接证据,试图构建”娄某系临时保管款项”的另一种可能性。该辩护意见最终未被法院采纳——400余万元工程款全部转入个人账户并取现,明显违背工程款对公结算与账户实名制的基本规则,难以用行业惯例合理解释。但该辩护推动了法庭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严格适用,体现了程序辩护的价值。

四、案件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结,在司法实践和社会治理层面具有多重示范价值:

第一,为”民刑交叉”案件中诈骗罪的认定提供了清晰范本。 本案明确了一条裁判规则:即便存在委托关系,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利用委托信息优势,虚构核心身份、隐瞒关键权限,并将款项据为己有且无法合理解释去向,即已突破民事违约的边界,构成刑事诈骗。这一规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效遏制了”以委托之名,行诈骗之实”的侥幸心理,为同类工程款代收纠纷中的刑事追责确立了参照基准。

第二,重申了虚开发票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对票面金额累计达600万元的虚开行为定罪处罚,传递出司法机关对虚开发票零容忍的明确信号。案件警示建筑、咨询等”服务型”行业,不得以”走账””平账”或”代开”为名虚增成本或虚构交易。行为人明知无真实交易仍指使他人虚开发票,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即构成犯罪,无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同时需注意,为融资、展示业绩等目的虚开且未造成税款损失、事后全额冲销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起诉或从宽处理的例外空间,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第三,体现了”发回重审+补充起诉”程序机制的实践效能。 本案在重审阶段补充起诉新罪,说明在发回重审的一审阶段,检察机关可依据新发现的事实依法补充起诉。这既保障了国家追诉权的完整性,也对被告人形成全面追责,同时要求辩护方必须动态应对指控变化,倒逼司法各方在程序衔接、证据开示上更加严谨规范。

第四,对社会诚信体系具有显著教育意义。 娄某利用熟人委托关系,通过虚构身份、篡改收款路径、操控虚开发票等连环手段实施犯罪,其行为模式暴露了工程款流转环节中的重大监管漏洞。本案判决结果警示社会:委托代理不等于权利授予,资金流转必须恪守合同约定与账户实名制;任何试图绕开监管、利用”过账”等方式实现的利益输送,终将面临行政与刑事双重法律风险的清算。

综上,本案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处理”委托收款型诈骗”与”关联虚开发票”复合犯罪的典型样本,其裁判逻辑对类案办理具有长久的指导意义,也对规范建筑市场资金结算秩序发挥了积极的规则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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