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针对案例1和案例2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富余票的开票方主观上对受票方是逃税还是骗抵税款等一般持放任态度,其虚开富余票并收取开票费,属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种观点认为,孙某、钱某的行为定性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若受票方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抵税款,双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若受票方用于逃税,则双方构成逃税罪的共犯。
➣ 第二,虚开富余票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尽可能保持开票与受票链条前后环节评价的一致性。开票方明知受票方逃税而虚开富余票的,可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明知受票方骗税而虚开的,则双方一般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 第三,对于长期向不特定对象虚开富余票并收取高额开票费的行为,可考虑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案例1和案例2即与此类似,该情形下司法机关受客观条件所限,一般难以逐一查实受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途。开票方不关注受票方交易的真实性,亦不关心增值税是否被受票方骗抵,长期、反复、任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不法利益,可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惩处。同时应注意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受票方不会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税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汪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郑某、汪某发放财政补助的开票地实际并无损失,甚至有所获利,税源地实际遭受损失,郑某、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郑某、汪某因已获取财政补助,实质上未足额实缴增值税,受票方却以此全额抵扣,存在国家增值税被骗风险,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郑某、汪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郑某、汪某收取开票费后,长期、持续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已异化为倒卖发票的平台,该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可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 还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应以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论处。向郑某、汪某发放财政补助的开票地实际并无损失,甚至还因此获得了税收利益,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而遭受税款损失的实际是税源地,但税源地又未因受骗而发放或同意开票地代为发放财政补助,故郑某、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郑某、汪某因已获取财政补助,实质上未足额实缴增值税,受票方却以此全额抵扣,必然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或受损危险。
关于具体定性,其中有同志认为,应在查清受票方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逃税还是骗抵税款后,对开票方以逃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也有同志认为,结合司法实际,在受票方的发票用途确实难以查实的情形下,对于收取开票费后,长期、持续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卖发票的,可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时,开票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客观危害超过单一受票行为,在相关受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体构成何罪难以逐一查实和认定的情况下,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点惩处开票方,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针对案例5和案例6和案例7
➣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庚物流公司、封某、楚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对于逃税的目的行为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虚开发票的手段行为更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 另一方面,作为例外情形,行为人长期虚开发票、造成税款巨大损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予依法追究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结合具体犯罪情节,对于庚物流公司尚可留有一定的出罪空间,而封某、楚某长期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危害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安全,可考虑以虚开发票罪处理。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指引下,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聚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法律适用难题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和“轻罪重罚纠偏”,全面查明主客观事实,精准打击税收犯罪,切实服务高质量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