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律师视角下的辩护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组织卖淫罪/立功/非法手段/立功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裁判要点
1.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为获得立功情节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判认定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误的,二审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与臧某乐、郑某、戈某宇共同出资开设养生会所,组织7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币种下同)。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其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金某主动寻找立功线索,通过网络联系李某朋购买毒品。2019年12月,金某为试探能否从李某朋处购得毒品,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李某朋处购买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为获得更大幅度从宽,向李某朋约购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赴厦门市,并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揭发该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商定的交易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将携带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获。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被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金某还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某乐、金某、郑某、戈某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的判项略)。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称其揭发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进行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加重金某的刑罚。故维持对金某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二是一审认定立功有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立功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具体而言:
其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揭发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动向李某朋约购毒品,进而向公安机关揭发李某朋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属于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其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若不问线索来源,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立功,有违基本法理,会“催生”新的违法犯罪。正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运用,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虽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有关贩毒活动是在金某主动约购毒品的情况下发生的。金某获取犯罪线索的方式虽然不直接符合上述规定所明确例举的行为方式,但无疑具有非法性。如果将揭发自己主动参与、甚至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无异于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以人为“制造”犯罪的方式获取立功表现。从立功制度的精神出发,应当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立功。
二、关于一审认定立功有误的处理
本案还具有一定特殊之处:一审错误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其从宽处罚;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但金某以其上述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应当获得更大从宽为由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据此,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立功的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判中指出并纠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尽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并对其从宽处罚存在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对其加重刑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对金某的定罪量刑。虽然二审法院认定金某案涉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导致原判刑罚略轻,但因金某还有其他立功表现进而被从宽处罚,所判刑罚尚未达到畸轻的程度,故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亦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5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236条、第237条
刑事律师视角下的刑事辩护分析
一、案例核心要旨回顾
本案确立了两个重要裁判规则:其一,取保候审期间为“制造”立功而主动约购毒品再予以揭发的,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构成立功;其二,被告人上诉案件中,一审判决对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认定有误的,二审应予纠正并写明,但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约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二、刑事辩护律师代理意见的论证分析
(一)立功认定之辩:律师必须守住“合法性”底线
从辩护角度看,本案揭示了立功辩护的三个审查层次,律师在发表代理意见时应当逐层论证:
- 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立功。金某主动约购100克冰毒再揭发,虽形式上“协助抓获”了毒贩,但实质是本人参与甚至引诱制造的犯罪。律师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审慎核查线索来源,贸然以“重大立功”为核心辩护点,不仅无法获得从宽,还会损耗司法对辩护意见的信任。
- “揭发他人犯罪”与“如实供述”的界分。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其揭发的贩卖毒品行为本人已参与其中,依法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提示律师:对共同犯罪、对合犯罪(如买卖毒品、行贿受贿)中的“检举”,必须先辨析当事人是否为犯罪参与人,再决定辩护策略。
- 重大立功主张的审慎性。一审已认定一般立功并从宽,被告人二审却上诉主张“重大立功”以求更大从宽,反而暴露了一审立功认定的瑕疵——最终二审虽然维持原判,但否定了立功这一从宽基础。这说明:错误的辩护方向可能动摇既有从宽情节的稳固性,律师在提出增量主张前必须评估“牵一发动全身”的风险。
(二)程序辩护: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正确运用
二审辩护中,律师的核心工作从“实体从宽之争”转为“程序利益保护”:
- 检察机关未抗诉、仅被告人上诉,依《刑事诉讼法》第237条,二审不得加重刑罚。律师应明确主张:即使一审立功认定错误,二审也只能在裁判文书中指明错误并维持原定罪量刑,不得借纠正错误之名行变相加刑之实。
- 同时律师需向当事人释明:二审否定立功后原判刑罚“略轻”,但因金某另有协助抓捕等其他立功表现及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未达“畸轻”程度,不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这一预判是稳定当事人上诉预期、避免其因恐惧再审而撤回上诉的关键。
(三)律师作用的重点强调
本案对刑事辩护律师的价值定位有四点启示:
- 风险预警者:在取保候审这一“相对自由”阶段,律师负有合规提示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得为立功而人为“制造”犯罪,否则立功不成反增新的犯罪风险(本案金某本人购买、持有毒品的行为本身即具刑事危险性)。
- 策略把关者:对立功线索的来源、形成过程进行尽职审查,过滤掉“毒树之果”式的无效辩点,把辩护资源集中在自首、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经得起检验的从宽情节上。
- 程序护航者:精准运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二审中实现“纠错不减利”的辩护效果,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无后顾之忧。
- 司法沟通者:通过专业、克制的论证引导法庭准确适用刑法第68条与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7条,推动“任何人不得从自身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法理在个案中落地。
三、关键词
组织卖淫罪|立功|重大立功|立功线索|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约购毒品|检举揭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保候审|自首|退缴违法所得|从宽处罚|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改判|维持原判|审判监督程序|罪刑法定|上诉权|刑事辩护尽职审查|辩护律师风险提示义务|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
一句话总结:本案是刑事辩护的“反面教材”与“正面示范”的合体——它警示辩护律师必须对从宽情节做合法性实质审查、绝不建议当事人“制造”立功;同时示范了如何娴熟运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二审中守住既得量刑利益。律师的专业价值,正在于这种“实体上的克制”与“程序上的进取”相结合的精准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