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对“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涉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予以报道
2026年5月8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第五期“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点击查看往期链接)活动在西南政法大学举行。

本次研讨会聚焦“涉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研讨,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议题一:利用富余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针对以上案例: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钱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富余票虚开给他人实质上是将不可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可能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孙某、钱某的行为定性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若受票方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抵税款,双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若受票方用于逃税,则双方构成逃税罪的共犯。
经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 第一,开票方虚开富余票的行为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需全面查实上下游的主客观事实。应尽量查清受票方取得发票的目的和具体用途,是用于骗抵增值税、逃税还是虚增成本、虚增业绩等;应准确判断开票方是否与受票方存在事前通谋,是否明知受票方骗税、逃税,还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途持放任态度等。
➣ 第二,虚开富余票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尽可能保持开票与受票链条前后环节评价的一致性。开票方明知受票方逃税而虚开富余票的,可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明知受票方骗税而虚开的,则双方一般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 第三,对于长期向不特定对象虚开富余票并收取高额开票费的行为,可考虑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案例1和案例2即与此类似,该情形下司法机关受客观条件所限,一般难以逐一查实受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途。开票方不关注受票方交易的真实性,亦不关心增值税是否被受票方骗抵,长期、反复、任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不法利益,可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惩处。同时应注意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受票方不会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税款。
议题二:利用税收洼地财政补助政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案例三
A省B县对入驻该县招商园区的企业有按照实缴税款30%比例返现奖励的优惠政策,郑某遂在该县注册成立丁人力资源公司。经营中,丁人力资源公司应C省D县戊公司等受票企业要求,将实际向受票企业员工代发的工资,虚构为服务费用,向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票面金额12%的开票费。丁人力资源公司还隐瞒上述事实,从A省B县招商园区申领财政补助。其间,丁人力资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2亿余元,税额4000余万元,申领财政补助1000余万元。
案例四
E省F市对网络货运业务有按照实缴税款50%比例进行财政补助的政策,汪某遂在该市注册成立己公司。己公司取得网络货运资质后,将受票企业通过个体户已完成运输的运单信息或者伪造的运单信息录入己公司的网络货运平台系统,向受票企业虚开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其间,己公司向500余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亿余元,税额6000余万元。因财政补助仅兑现1500余万元,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尚拖欠增值税等税费及滞纳金1500余万元。
针对以上案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汪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郑某、汪某发放财政补助的开票地实际并无损失,甚至有所获利,税源地实际遭受损失,郑某、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郑某、汪某因已获取财政补助,实质上未足额实缴增值税,受票方却以此全额抵扣,存在国家增值税被骗风险,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郑某、汪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郑某、汪某收取开票费后,长期、持续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已异化为倒卖发票的平台,该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可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经研讨,达成部分共识,但仍尚存意见分歧:
➣ 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郑某、汪某所骗取的财产虽然与其公司缴纳的税收直接关联,但毕竟不是税款本身,而是税款入库后的财政资金,两人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 还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应以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论处。向郑某、汪某发放财政补助的开票地实际并无损失,甚至还因此获得了税收利益,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而遭受税款损失的实际是税源地,但税源地又未因受骗而发放或同意开票地代为发放财政补助,故郑某、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郑某、汪某因已获取财政补助,实质上未足额实缴增值税,受票方却以此全额抵扣,必然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或受损危险。
关于具体定性,其中有同志认为,应在查清受票方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逃税还是骗抵税款后,对开票方以逃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也有同志认为,结合司法实际,在受票方的发票用途确实难以查实的情形下,对于收取开票费后,长期、持续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卖发票的,可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时,开票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客观危害超过单一受票行为,在相关受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体构成何罪难以逐一查实和认定的情况下,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点惩处开票方,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议题三:以逃税为目的虚开发票的行为定性
案例五
庚物流公司接受托运人的托运任务,自行寻找第三方个体货运司机承运,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向辛货运平台公司支付6%的开票费,让辛货运平台公司以“补录单”形式为自己虚开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税额90余万元,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庚物流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案例六
案例七
受票企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逃税,能够及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在对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手段行为构成发票类犯罪,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案例:
➣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庚物流公司、封某、楚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对于逃税的目的行为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虚开发票的手段行为更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经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 一方面,对于以虚开发票为手段实施逃税的行为,若行为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从而不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时,原则上不宜再单独追究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可能因被追究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而拒绝补税,不利于挽回国家税款损失,影响刑事政策落地落实。
➣ 另一方面,作为例外情形,行为人长期虚开发票、造成税款巨大损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予依法追究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结合具体犯罪情节,对于庚物流公司尚可留有一定的出罪空间,而封某、楚某长期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危害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安全,可考虑以虚开发票罪处理。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指引下,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聚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法律适用难题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和“轻罪重罚纠偏”,全面查明主客观事实,精准打击税收犯罪,切实服务高质量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