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恶意回避”之争背后:正当维权还是滥用程序?

一、事件基本情况

近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发出一份编号为内法建〔2026〕2号的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对中银(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长江作出执业处分。这份司法建议书的“走红”,给本就紧张的控辩审关系投下了一颗石子,激起巨大的法治涟漪。

据建议书披露,内黄县法院正在审理被告人赵帅强涉嫌破坏监管秩序、强制猥亵罪一案,其中涉及多名未成年被害人及个人隐私,系不公开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担任辩护人的时长江律师存在三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一是在开庭审理中不遵守法庭纪律,“藐视法庭,不听从审判长指挥,多次打断审判长讲话”;二是“滥用权利,在没有任何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当庭恶意申请审判长回避”;三是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等多位院领导邮寄“建议撤回起诉申请书”,被指“干扰合议庭审理,妄图利用行政管理关系干预合议庭正常审理”。此外,建议书还指责时律师将案件信息“肆意散播,侵害未成年人隐私”。

建议书的措辞十分严厉,要求司法局“严肃处理”。事件经网络曝光后,迅速引发法律界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舆论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

二、两种声音:滥用职权还是律师演戏?

第一种意见直指法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律师。持此观点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是法定救济权利,根本不存在“恶意”的定性空间。辩护人提出回避申请,往往是基于庭审中的细节观察、程序争议或对审判中立性的合理质疑,是为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果律师在庭审中发现审判长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哪怕只是合理怀疑——提出回避申请都是正当程序权利,法院可以依法驳回,但不能反过来指责律师“恶意”。将行使法定权利定性为“滥用权利”,本身就是对程序的误读。还有评论者尖锐指出,这份司法建议书的真正问题在于“把律师的每一个对抗性举动都解读为‘违规’,试图用行政手段压制辩护权”。

第二种意见则指责部分律师在法庭上“演戏”,甚至滥用程序性辩护作为向法官施压的筹码,确实需要纠正。有律师坦言,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种现象:庭前啥也不准备,庭上一看形势不妙,就当庭提出回避,用申请回避来打断庭审节奏,给法官制造压力,甚至借此来迎合当事人、营造“替当事人拼命”的观感。有评论指出,部分律师当庭突然提出回避申请和管辖权异议,但语气和态度“更像是完成一项‘规定动作’”,甚至明确表示“不打算申请复议”,其程序性目的远远大于实质性诉求。这种随意化的申请,消耗了司法资源,也影响了律师群体的整体形象。

三、课题研究:何为“恶意”?

两种意见激烈交锋的背后,引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课题:律师提出回避申请究竟是否存在“恶意”与“良性”的区别?如果有,又该如何判断和处分?

从法理上讲,回避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的法定救济权利,是为了确保审判人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能保持中立,是程序正义的基本保障。在“律师申请法官回避”这个行为上,根本不存在“恶意”的定性空间——法条规定的是“有权申请回避”,不是“有权善意申请回避”。法院如果认为回避理由不成立,依法当庭驳回即可,将合法的程序申请扣上“恶意”的帽子,在法律逻辑上站不住脚。

但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律师行使回避申请权确实存在“滥用”的可能。有学者总结了程序性辩护的四大原则:及时、坚定、依法、理性,强调要“避免意气用事,保持客观冷静,始终以当事人利益为重”。当律师基于合理的程序瑕疵或对法官中立性的真实质疑提出申请时,这属于正当的程序性辩护;但当律师明知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基础、只是为了拖延诉讼或制造压力时,申请就成了“表演道具”,背离了程序正义的本意。

那么,判断的基准是什么?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事实基础和合理怀疑。如果律师能够指出具体的事实或线索,使一个理性的观察者有可能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这样的回避申请就具有正当性,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反之,如果申请纯粹凭空臆想、捕风捉影,且律师自己也清楚申请不可能成立,那么这种申请就偏离了法律赋予的权利本质。

至于处分问题,需要明确一个边界: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不应盲从。对于有事实基础的合法回避申请,司法局应当为律师撑腰;对于确实滥用程序权利、毫无事实依据随意申请回避的行为,司法局也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必要的处理和引导。

四、历史回望:恶意管辖权异议的前车之鉴

实际上,“恶意”利用程序权利拖延诉讼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案,此前最典型的争议集中在“律师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上。

早在多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关注到这一问题。有法院曾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开出20万元罚单,引发广泛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就“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审理进程”的问题作出答复,试图厘清边界。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明确指出,目前立法上尚未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设定明确的判定标准和处罚依据,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个案裁决中也明确表示,不能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课以罚款,因为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兜底条款”。

这就揭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一方面,法院对“恶意”诉讼行为确实需要规制;另一方面,规制的法律依据尚不完善,容易导致不同法院标准不一,甚至借“恶意”之名行压制之实。

回归到“恶意回避”问题,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能以情绪取代规则,不能以行政手段代替司法程序。与其争论某个申请“恶意不恶意”,不如回归最基本的原则:法院依法裁定,司法局依规处分,双方各守其位。

五、结论:权利要维护,边界要清晰

综上所述,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律师正当权利要维护,该提回避还是要提。 回避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制度基石,律师如果发现法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或合理怀疑,应当理直气壮地提出申请。这是律师依法履职的表现,不是对法官的冒犯,更不应当被污名化为“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人民法院要持续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得到及时纠正,为律师正常履职奠定坚实基础。

第二,司法局要分清情况,不要一味屈从于法院,要为律师的正当维权撑腰。 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当独立行使调查和处分权,而不是简单地充当法院惩戒律师的工具。对于律师合法行使回避权的行为,司法局应当依法驳回法院的不当建议;只有在律师确属滥用程序权利、行为性质明显违规的情况下,才应当考虑相应的处分措施。

第三,部分律师也要正视这个问题,不要一股脑地将提回避作为一个“作秀”或“砝码”进行要挟。 程序性辩护是有价值的,但滥用程序权利同样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律师群体形象。律师应当秉持职业理性,在确有合理怀疑时提出回避,而非“为了表演而表演”,否则不仅无益于当事人,反而会削弱律师群体的整体公信力。

说到底,回避程序是诉讼制度的一个正常环节,既不应该被异化为法官压制律师的“出气筒”,也不应该成为律师用来敲打法官的“狼牙棒”。法院依法驳回不成立的申请、司法局依法处置确实滥用的行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不值得大惊小怪,也不值得上纲上线。怕就怕一方越过程序边界,利用手中权力直接给对方“扣帽子”——法院扣“恶意”的帽子,律师扣“打击报复”的帽子,帽子越扣越重,真相越来越远。

对于正在经历这起事件的各方,不妨各退一步:律师多讲证据,法院多讲程序。 回避申请到底合理不合理,法律自有公论;律师到底该不该处分,司法局自有判断。任何一方的权力(利)都不应凌驾于程序之上。

类似文章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