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全文解读

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次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并就近年来实践中此类犯罪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规定。笔者在此拟对本次解释进行解读。

 

第一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单位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2024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的刑罚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罚。故本次司法解释对该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更新。

在此之前,该罪的量刑标准参见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由此可见,本次司法解释提高了该罪的数额标准,同时也对降低数额标准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第二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对单位行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2024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档刑罚,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档刑罚。故本次司法解释对该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更新。

在此之前,该罪的量刑标准参见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由此可见,本次司法解释提高了该罪的数额标准,同时也对降低数额标准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第三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对介绍贿赂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在此之前,该罪的量刑标准参见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由此可见,本次司法解释提高了该罪的数额标准,同时也对降低数额标准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第四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对单位行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2024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进行了调整,修改前《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只规定了一档刑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此次修改调整了单位行贿罪刑罚档次,设定了两档刑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体现出刑罚的均衡性,也更加适应现实惩治犯罪需要。故本次司法解释对该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更新。

在此之前,该罪的量刑标准参见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在此之前,该罪的量刑标准参见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由此可见,本次司法解释提高了该罪的数额标准,同时增加了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隐瞒境外存款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在此之前,该罪的量刑标准参见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由此可见,本次司法解释提高了该罪的数额标准,同时增加了从重处罚和可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七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在此之前,该罪的量刑标准参见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第八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本次司法解释最重要的一条。此前,刑法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的职务犯罪,采取的量刑标准均高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但近年来,国家开始重视对民营经济的保护。早在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到了要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经济:“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因此,本次司法解释是基于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经济的考虑,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等同,体现了对涉民企职务犯罪从严惩处的态势。

以职务侵占罪为例,对于在本司法解释生效后实施的行为,若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没有立功、自首、从犯情节,则会面临保底十年以上的刑期。而在此之前,职务侵占300万元的量刑区间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也存在缓刑的可能。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本次司法解释的表述是“定罪量刑标准”,而非简单的数额标准。那么,原本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关于从重处罚、降低数额标准的一些规定,是否也可以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比如,按照本次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直接按照受贿罪3万元的标准执行,但是,《贪污贿赂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这一条是否可以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

2、如何理解本条中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笔者认为,该句话所隐含的意思是,虽然本次司法解释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予以等同,但在实际量刑时,仍然要考虑到两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所差别,不能因为两者量刑标准相同,就对相同金额采取同样的量刑。再进一步,该句是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在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机械适用该条款,对危害较轻的此类案件判处较重的刑罚。

第九条、第十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二)条文解读

以上两条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争议点主要在于能否认定为“以个人名义”。此前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刑事审判实务》中认为,该情形“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故本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最高院这一观点的延申。

第十条主要是针对“不退还”的解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本次司法解释对于不退还的认定时点进行了提前,将“一审宣判前”改为了“提起公诉前”,同时也放宽了认定条件:如果不是本人主动退还,而是办案机关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不退还,但在量刑时需要与主动退还的有所区别。

第十一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二)条文解读

本条重点在于第二款规定,即对于收受预期性利益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该情况通常表现为原始股受贿,即指受贿人实际出资购买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原始股,待公司上市后将股票卖出,以获取上市后的增值收益。

关于这一问题,其实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什么情况下收受预期性利益构成犯罪,二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金额。令人遗憾的是,本次司法解释并没有回答前一个问题,而只是回答了第二个问题。

对此,笔者此前曾经撰写过《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认定》一文,深入探讨了以上两个问题。具体内容详见链接。

按照本规定,如果案发时受贿人已将股票卖出,则以实际卖出获利价格减去购买时的成本价格,认定受贿金额;如果案发时还没有卖出,则以案发时股票的市场价格减去实际支付价格,认定受贿金额。

虽然该规定的表述已经较为明确,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强,但笔者认为该标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1、既未遂的认定。虽然本规定没有明确回答此类情形何时构成既遂,但从“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句可以推知,本条将未实际卖出的情况也认定为既遂。也即,犯罪既遂时点是在受贿人实际卖出股票并获利之前,但这样一来就会导致两个问题:(1)行为既遂后,犯罪金额依旧在不断变动,完全取决于市场行情、受贿人何时卖出。(2)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受贿未遂?

2、行受贿故意的认定。对概括故意的认定应当存在一定限制,不能认为在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案件中,无论增值利益为多少,均在行受贿双方的概括故意之内。从行受贿双方在交易原始股时达成的合意来看,双方对于原始股变现、获利的流程应当存在充分、明确的认识,所能预见到的增值利益的金额,最远只能到公司上市后、禁售期满时。因为双方只知道,在禁售期满之前,原始股必然、始终由受贿人持有,不能卖出。但在禁售期满后,是否卖出、何时卖出,均由受贿人自由决定,行贿人无法干预。如果涉案股票在禁售期满后又出现了大幅上涨,则超出了行受贿双方的合意范围,将该部分上涨的金额作为受贿金额,无法实现对受贿行为危害性的准确评价。

3、“案发时股票的市场价格”应当如何确定?究竟是指案发当天的开盘价、收盘价、最低价还是成交均价?笔者认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考虑,应当以案发当天的最低价为准。

第十二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二)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第二款可以视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延申,即受贿金额应当优先以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因此,如果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特定财物当时的真实价格,且行受贿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以不作价格认定。

本条规定第三款是对价格认定的例外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受贿双方所达成合意的受贿金额,就是行贿人购买特定物品所花费的金额,所以应当以该金额为准。

第十三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斡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该规定强调,《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受贿,在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时,适用《贪污贿赂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除了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构成之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也可以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不需要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

第十四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受贿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该规定的表述最早出现于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同时,本条对“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也作了进一步扩张,体现了职务犯罪认定“轻形式、重实质”的特点:行为人之间是否有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名义上的主管或上下级关系,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加以认定。

第十五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区别的规定,明确了在犯罪意志(以单位名义)和犯罪利益归属(归属于个人)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以犯罪利益的归属来认定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主要是为了防止受贿人在个案中,通过辩解其行为是单位犯罪来逃避、减少处罚(因为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远轻于(自然人)受贿罪)。

第十六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区别的规定,再次强调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在于犯罪意志和犯罪利益的归属:如果是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本条也明确指出,对于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如果可以认定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则还是应当以(自然人)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介绍贿赂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区分的规定。

第二款是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犯罪共犯的区分。该条明确指出,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共犯不是非此即彼关系,如果行为人在介绍贿赂的同时又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共同实施了行贿、受贿行为,比如帮行贿人送钱、和受贿人共同占有贿赂款等情况,则同样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介绍贿赂人“截贿”的认定。若介绍贿赂人截留全部或部分财物,且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那么对于该部分财物而言,介绍贿赂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以该罪对介绍贿赂人定罪处罚。关于本条提到的同时构成的“其他犯罪”,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若介绍贿赂人既利用影响力受贿(截留部分财物),又成功介绍了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人之间的贿赂,那么就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

第四款是关于请托型诈骗的规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请托型诈骗逐渐呈现高发态势,即行为人谎称自己与政府机关等权力机构存在密切关系,以帮忙办事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本条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构成诈骗罪,体现出对此类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势。在认定是否构成请托型诈骗时,需要重点关注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比如“虚构自身身份”“夸大办事能力”“作出虚假承诺”“虚构办事费用”等,从而使被害人产生“事情能够办成”的错误认识,进而将请托费用支付给行为人。

第十八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共犯的认定,也即何为“私分型贪污”。当前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共犯的区分是重难点问题。比如,单位内部具有决策权的领导班子,经过单位内部合法的决策程序集体讨论决定(比如国有企业的董事会、党委会等),以发放奖金等名义,将单位财产私分给班子成员。关于此类行为究竟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的共犯,此前一直存在争议。

对此本条明确,区分两种犯罪时,应当重点考虑私分范围和知情范围。虽然私分决定经过了集体研究,但如果私分范围仅限于领导人员而非单位全体或大部分人员,且对私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隐瞒实情的,那么相关人员就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是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第十九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单位将罚没财物私分的规定。对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其私分罚没财物的,构成《刑法》第396条第二款的私分罚没财物罪。但对于两种机关以外的单位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此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条之所以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因是私分的对象不是本单位的国有资产,而是不属于本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同时,本条也指出,如果行为只是打着私分的幌子,实际上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二)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以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的认定。在该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所以不构成贪污罪。但其行为仍然可能因为超越其自身职权、违反相关规定等原因而构成渎职犯罪,故应当以行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职务犯罪“准自首”的认定,应当说是为了适应《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在此前准自首的成立范围上作了进一步扩张。根据此前《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按照该规定,如果被调查人是被动到案的,那么供述的必须是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才能“以自首论”。

但在2025年出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因此,本条可以看作是对《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上述规定的解释,也即,只有当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才属于《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从而构成《监察法》中的“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说,本条规定贯彻了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即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悔罪,以及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中,监察机关掌握的金额尚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构成犯罪,是被调查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才使得监察机关掌握了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事实及金额。被调查人的如实供述行为对案件侦破的帮助作用,基本可以等同于一般案件中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以对这类情形以自首论是合理的。

第二十二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贪污、受贿犯罪“积极退赃”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典型的积极退赃情形。第二种情形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即因为各种原因,赃款赃物在案发时已经不在行为人本人的控制之下(比如转移给密切关系人、亲朋好友等),导致其无法自己主动全部退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最终能够将大部分赃款赃物查扣冻的,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第三种情形是涉及共同犯罪的情形,因为共同犯罪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所以理论上行为人应当对共犯的全部金额负责,承担退缴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果对于只分到较少甚至极少赃款赃物的行为人,也要求其必须退出全案的赃款赃物才能认定为“积极退赃”,反而会减少其退赃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追赃挽损。因此本条规定,只要行为人能够全部退缴自己分得的财物,且自愿继续退缴剩余赃款赃物的,就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亲友代犯罪分子退赃可以视同犯罪分子积极退赃,该情形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前羁押率普遍较高,完全依靠被关押的行为人本人退赃的难度较大。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十三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法所得追缴的规定,需要重点关注的是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第二款规定参照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第三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对善意取得的财物进行追缴。”“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被调查人的其他等值财产。”由此可见,若当事人因与被调查人存在经济往来而被监察机关要求追缴相关财物的,需要重点证明自己从被调查人处取得财物系善意取得,没有意识到是违法所得。

第三款规定“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指的是受贿未遂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需要特别谨慎适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双方达成的行受贿合意基本上只能根据行受贿人的供述加以确定,缺少客观证据印证(因为行受贿双方基本不可能在事前签订书面协议),而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主观性。如果允许监察机关可以随意根据双方口供认定约定的受贿金额,进而根据该金额向行贿人追缴等值的财物,容易倒逼监察机关为了追缴更多财物对当事人进行非法取证,诱发更多“趋利性执法”“远洋捕捞”现象。

第二十四条

(一)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效时间的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指出:“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因此,对于本次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司法解释施行后才被处理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确定适用哪一司法解释。比如,本解释第八条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入罪标准,所以发生在本解释生效前的此类犯罪,如果是在本解释生效后才案发、被处理的,应当一律适用旧司法解释,即《贪污贿赂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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