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隐性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规则构建与适用分析
在我国刑法“定性+定量”立法模式下,犯罪数额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门槛,更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决定法定刑档次的重要元素。就受贿罪这一职务犯罪而言,数额认定直接关系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法益保护强度。
司法实践中,对“何时计价”(以收受时、案发时抑或其他时点为准)、“如何计价”(以成本价、市场价还是交易价为准)、“计多少价”(以本金、票面价值还是全部预期收益为准)等存在较大争议。数额认定的模糊不仅影响个案公正,更易导致类案裁判尺度不一。
为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受贿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尝试构建一套既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又能有效应对新型隐性受贿特点的数额认定规则体系,以期有所裨益。
规则的构建必须立于稳固的刑法法理与刑事政策基础之上。对于新型隐性受贿,其数额认定必须超越形式审查,进行实质性判断,并贯穿以下立场。
(一)实质重于形式:实质解释论的运用。
穿透民事表象,确定权钱交易对价是认定新型隐性受贿数额的方法论。新型隐性受贿外在形式高度“合法化”,但本质从未脱离“权钱交易”的范畴,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请托人提供的财产性利益进行非法交换。国家工作人员常以“投资、借贷、买卖、委托理财、合作经营”等名义掩盖“权钱交易”实质。司法审查的关键,在于跳出形式逻辑的桎梏,运用穿透式思维,坚持实质判断优先于形式判断,揭开“投资、借贷、买卖、委托理财、合作经营”等民商事行为的伪装,探究其背后是否具备真实的民商事实质。这也是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审查的重点应聚焦于交易结构是否包含“无实际出资、无真实经营、不承担市场风险、获取确定收益”等异常安排。如名为“投资”,却无需承担盈亏,享有高额回报;名为“借款”,却无明确期限、无需担保且利率畸高;名为“买卖”,却长期不办理过户、不支付全款,仅凭一纸协议坐享增值。一旦证实,即可认定该民商事行为仅为输送利益的外衣,背后掩藏的是贿赂犯罪的实质。此时,数额认定的对象就不再是形式上的“本金”或“出资”,而是透过形式输送的全部非法利益。
(二)主客观相统一:责任主义下的归责边界。
犯罪是行为与责任的统一。数额认定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孤立进行,应结合主观认知,确定客观归责范围。在新型隐性受贿中,由于利益输送的延迟性与预期性,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的认知往往存在模糊地带。如,对于干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行为人可能辩称仅是预期正常投资收益。此时,必须坚持“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因行为人客观上获得了巨大利益就简单入罪,也不能因其利益尚未完全变现就轻纵犯罪。在认定预期收益、债务免除、干股分红等情形时,必须探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意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合意,明确知晓其获得的“股权”附有上市后高价套现的预期,或“债务”已被对方免除,即便该利益在案发时尚未通过市场交易完全实现,也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收受该笔财产性利益的故意。在此基础上的数额认定,就需选择能反映其主观认知价值的时点进行认定。反之,若行为人主观上仅认知为小额礼尚往来或正常投资收益,客观上却因市场波动意外获巨利,则不宜将意外之财全部计入受贿数额,以避免客观归罪。
(三)罚当其罪:比例原则和刑罚相当性。
贿赂的本质是财产性利益的非法转移,其价值应当以客观、公允的标准进行衡量,以实现刑罚的相当性。具体而言,排斥成本价,采用市场价。请托人为获取贿赂物所付出的成本价具有偶然性和个体性,不能反映该财物在交易时的真实价值。因此,必须坚持以行为发生时(或双方合意达成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准。对于房产、车辆、艺术品等,应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其时点价值。区分“交易对价”与“市场价格”。在优惠型受贿中,关键在于查明经营者同期、同条件下向不特定公众推出的最低优惠价格。受贿数额应为“实际支付价”与“最低优惠价”之间的差额,而非与标注市场价的全额差价。此外,罚当其罪还体现在对犯罪成本的处理上。如在合作经营型受贿中,行为人投入的本金虽与其收益密切相关,但从刑法评价看,本金是其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或成本,应与贿赂数额有所差别。
基于上述立场,针对实践中突出的新型隐性受贿问题,国家监委、“两高”通过规范性文件、案例等形式,逐步形成了类型化的数额认定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结合指导性案例与司法实践经验,可将新型隐性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类型化如下。
(一)涉股票、股权类预期收益型受贿,聚焦“风险”与“控制”。
此类受贿常表现为收受干股、原始股、期权等,其特征是对收益的期待性与不确定性。此类案件数额认定的关键是区分“投资风险”与“保底收益”。对于原始股、干股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或象征性出资获取股权,并约定“上市失败可退款”或“保证本金与固定收益”的,因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所获股权实为给付钱财的凭据。犯罪数额不以股份名义价值计算,而应区分情况:若股权已上市交易并变现,以实际获利数额(出售收入+分红)认定。若案发时未上市或未出售,应以案发时实际获利(案发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支付价)计算。若约定价值无法查明,则可依据公司净资产、盈利能力等指标,按比例折算受贿数额。若确属真实投资、共担风险,则仅在收益明显异常且能证明权钱对价关系时,才对超额部分予以刑事评价。
(二)虚增交易环节等商业机会型受贿,识别“虚增”与“差价”。
此类受贿通过人为制造交易流程、假借中介服务等方式输送利益,包括虚增交易环节、以明显高价向请托人出售或低价从其处购入等情形。对虚增环节型,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无真实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增设交易流程收取费用。受贿数额即为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关键在于审查中间方是否“无资金投入、无人员参与、不承担风险”。对高价卖出/低价买入型,实质是以交易为名进行利益输送。受贿数额为交易时当地市场价与实际交易价的差额。市场价需通过专业评估或同期同类商品交易价确定。此类案件中,市场价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焦点,应尽量调取同期、同品质的真实交易数据,避免以标价、拍卖估价等单方报价直接作为认定依据。
(三)合作经营型受贿,甄别“投资”与“输送”。
表现为以委托理财、投资入股等形式获取远超正常水平的收益。对委托理财型,关键在于确定“正常收益”的边界。应查明请托人当地、同行业同期同类投资的平均回报率,超出此正常收益部分的理财收益,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保底收益的投资型,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名义投入资金,但享有保底收益,不承担亏损风险。其所获“收益”全部与市场经营无关,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其“本金”在性质上属于犯罪成本,应予追缴,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四)放贷收息型受贿,细分“需求”与“成本”。
对于请托人无资金需求的,借款仅是输送利益的手段,应将全部利息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于请托人有资金需求的,应查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向其他不特定对象正常借款的最高利率或者同期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犯罪数额按照超出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
(五)财产性利益型受贿,量化“免除”与“消费”。
贿赂标的物已从有形财物扩展至债务免除、无偿服务、会员资格等财产性利益。对于债务免除型,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免除真实债务。受贿数额即为被免除的债务总额。无论该债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亦不论请托人是否为该债务的原始债权人(可能为代偿),其免除行为等同于给付了同等数额的现金。对于消费卡、会员服务型,收受可在不特定商户使用的购物卡、会员卡,数额以卡内金额或办卡成本认定。收受仅限于特定高端会所的、难以折算现金的会员资格及消费,可结合会费金额、消费记录及当地一般消费水平,综合评估其财产性利益价值。
科学的实体规则需要严谨的程序支撑,尤其在数额认定这一专业性极强的问题上。
(一)专业评估的引入。
新型隐性受贿案件对事实认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数额认定过程中,不仅要审查单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更要对全部证据的整体逻辑进行“结构性验证”,如合同条款是否违背商业惯例、资金流向是否与权力运行轨迹重合、收益水平是否显著偏离市场基准。这种验证过程,实际上是经验法则与专业知识的双重运用,需要通过专业评估、专家辅助人等加以配套。对于房产、股权、艺术品等市场价格不易确定的财物,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出具意见。评估时点的选择(收受时、案发时等)应遵循前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时点、评估方法及其依据,并接受质证。必要时,可引入专家辅助人对评估意见进行说明或质疑。
(二)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的印证。
新型隐性受贿的隐蔽性使得言辞证据(行受贿双方供述、证人证言)至关重要,但言辞证据也有较大程度的不稳定性。必须通过书证(合同、账目、银行流水)、电子数据(通讯记录、邮件)、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进行补强与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作到闭环,尤其要证明“权钱交易”的合意与“排除风险”的异常安排。
(三)数额存疑时的处理。
犯罪数额存疑,就是影响责任刑的事实存疑。当部分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严格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能够区分确定部分与存疑部分的,对存疑部分不予认定;无法分割的,应就低认定受贿数额;预期利益、期权价值难以精确计算的,可采用区间估值,并在量刑时酌情考量。
(四)量刑的规范与差异。
在准确认定数额的基础上,量刑时还应综合考虑受贿款项的用途(是用于个人奢侈消费还是家庭必需)、是否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损失、退赃退赔及认罪悔罪情况等因素,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朱铁军 李小米

程达群
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主任
19 年刑事辩护经验|资深刑事律师
中共党员|法律硕士
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 “钱塘律师学院” 名誉院长
2017 至 2018 年连续两年获得 “法律博客年度优秀博主” 称号
2020 年荣获 “优秀律师” 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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