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待维权行为:刑事律师辩护观点与犯罪行为定性逻辑之展开
说明:本文以张明楷教授《妥善对待维权行为 避免助长违法犯罪》一文(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第3至19页)[1]为起点,结合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公开判例与相关学说,从刑事律师的辩护观点与犯罪行为的定性逻辑两个层面作系统展开。文中涉及案例均为公开报道的已决案件,具体数额与情节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张明楷教授在该文中提出了一个在当下极有现实针对性的命题: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善待讨债、自力救济、职业打假等维权行为,即使这些行为违反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当、越权等情形,也不能轻易追究刑事责任。他从三个维度论证了这一命题:从客观事实角度,各种维权行为不仅能保护权利人与一般公众的正当利益,而且有利于遏制违法犯罪;从法益衡量角度,维权人的利益优于相对方的利益,不当的维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从刑事政策角度,动辄将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必然助长违法犯罪行为。他进而提醒刑事司法应当牢记并力求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不得为了完成各种指标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助长违法犯罪;司法机关不应支持”恶人先告状”,否则必然侵害合法利益、助长违法犯罪。
关键词:维权行为;自力救济;职业打假;刑罚目的
这一命题触及的,是刑法教义学上”行使权利与财产犯罪”这一持续争论数十年的老问题,也是刑辩实务中维权类敲诈勒索案件的”生死线”。要真正理解刑辩律师在个案中应当如何出招,必须先弄清楚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犯罪行为究竟应当依循何种逻辑被”定性”;其二,在定性逻辑之下,辩护观点能够嵌入哪些环节。本文依次展开。
一、定性逻辑的起点:犯罪成立的一般框架与解释立场
(一)犯罪成立的一般框架:从四要件到阶层体系
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通说,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文书也普遍沿用这一表述。四要件是平面耦合式结构,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即成立犯罪,其优点是简洁直观,缺点是缺乏出罪阶层:一旦客观行为”形似”某罪,主观上又”貌似”故意,便容易直接得出有罪结论,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等正当化事由在四要件框架内缺乏安放位置,往往只能被当作”酌定情节”轻描淡写。
与之相对,德日刑法学通行的阶层体系将犯罪成立判断分为三个层次:构成要件符合性(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犯的特定目的)、违法性(判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被害人承诺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责任能力、责任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三阶层最大的优势在于为”出罪”保留了独立通道: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要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仍不构成犯罪。
维权类案件恰恰是考验两种框架差异的试金石。以讨债为例:债权人以向媒体曝光债务人欠薪行为相要挟,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在四要件框架下,债权人”实施了要挟行为、索取了财物、主观上有占有目的”,几乎必然得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结论;而在阶层体系下,首先需要追问该要挟行为是否属于”恶害通告”、债权人主张的是否是自己应得的债权、该债权是否排除了”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还要判断行使权利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或者至少是责任减轻的效果。框架不同,结论迥异。因此,理解定性逻辑,首先应当理解出罪路径的存在。
(二)罪刑法定、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
犯罪行为定性的第一前提是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在维权类案件中的意义在于:法条没有将”行使权利”规定为犯罪,将基于真实权利基础的主张认定为敲诈勒索,必须经过严格论证,而不能仅凭”行为在形式上接近威胁要挟”就推定有罪。罪刑法定还包含明确性要求与禁止类推解释的要求,前者要求”威胁、要挟””非法占有目的”等构成要件要素必须得到明确界定,后者禁止把超出文义射程的行为强行纳入处罚范围。
与罪刑法定相配套的是刑法谦抑性,即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发动。张明楷教授”善待维权行为”的命题,正是谦抑性在维权领域的直接体现:违反民法、行政法的维权行为,其违法性评价应当停留在民法、行政法层面;只有当行为的不法内涵确实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刑法才应介入。刑法介入的边界,应当以法益侵害的实害或者具体危险为根据,而不能以相对方的”体感不适”或者”维稳压力”为根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谦抑性不是”放纵犯罪”。刑法该出手时必须出手,对以虚构事实、编造把柄相要挟、纯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刑法必须严厉惩治。谦抑性的真实含义是”罚当其罪、罚当其当”,在罪与非罪的边界处存疑时,宁可从民事、行政渠道处理,也不轻易动用刑事手段——这正是”善待维权行为”与”打击敲诈勒索”可以并行不悖的关键。
(三)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立场之争
在解释方法上,刑法学界存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长期争论。形式解释论强调以文义为边界,在文义可能范围内尽量作字面解释;实质解释论(张明楷教授是代表性人物)则主张在解释构成要件时考虑处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以法益保护目的为指引,将不值得处罚的行为通过解释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这一争论看似抽象,在维权类案件中却具有直接的实践意义。
以”威胁、要挟”为例。形式解释论可能认为,凡是向对方传递”你不给钱我就举报你、曝光你”的信息,都属于威胁要挟;实质解释论则会追问:举报违法行为、曝光假冒伪劣,本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行使这种权利何以成为”恶害”?如果相对方确实实施了违法行为,那么”将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对违法者而言并非不法恶害,而是其违法行为的当然代价。同理,”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也必须实质化:主张自己有权利基础的财物,不能仅因主张数额较大、手段激烈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质解释论为辩护观点提供了方法论支撑:在构成要件层面,通过实质判断将不当但合法的维权行为排除出犯罪圈。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与”白+白=黑”难题
(一)法条构造与司法解释的数额体系
敲诈勒索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增设了”多次敲诈勒索”的入罪形态,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4]
关于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4]该解释还有两个与维权案件直接相关的条款:其一,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5]其二,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6]这两条为维权类案件的出罪与从宽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是辩护必须首先援引的”武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7]这条规定针对的是”有偿删帖”型行为,实践中常被扩张适用于一切”以网络曝光为要挟”的情形,如何与正当舆论监督、正当索赔划清界限,是维权类案件定性的核心争点之一。
(二)威胁、要挟与恶害通告的实质判断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是”威胁、要挟”,教义学上称为”恶害通告”:行为人向被害人通告将实施某种对其不利的恶害,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基于恐惧处分财产。构成恶害通告,通常要求所通告的恶害具有”不法性”——通告将要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伤害、毁坏名誉、揭发隐私、告发犯罪)属于恶害;反之,如果通告的是行使合法权利(提起诉讼、向有权机关举报、向媒体正当曝光),则难以认定为恶害。
问题的难点在于,并非所有”合法手段”都当然排除恶害性。学界与实务大体形成如下判断规则:第一,恶害的内容本身违法,且与索财之间具有手段目的关联的,构成敲诈勒索;第二,恶害的内容合法,但手段与目的严重失衡(如以举报犯罪相要挟索取与举报内容毫无关联的巨额财物),可能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行为人基于真实权利基础,以合法的维权手段(投诉、举报、诉讼、曝光)主张与权利基础相关联的财物,一般不构成敲诈勒索,因为此时既无”恶害”之实,也无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立场与此一致:对”知假买假”者以投诉、起诉等方式主张惩罚性赔偿,只要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法院依法支持;只有恶意制造违法假象、以投诉起诉相要挟索取财物的,才不予支持并依法追究责任。[16]这一区分——”以合法维权之名主张合理赔偿”与”以举报要挟索取非法利益”——正是判断威胁要挟实质的关键。
(三)非法占有目的:全案定性的枢纽
非法占有目的被认为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超过要素,也是维权类案件定性的枢纽。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指行为人意图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目的,教义学上通常分解为”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索取财物有无正当的权利基础:债权人对到期债权的主张,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赔偿的主张,受害人对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都属于”主张自己应得之物”,不具有排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非法性”,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由此引申出两个重要的辩护规则。其一,权利基础决定目的属性:只要有真实的权利基础,即使索赔数额高于权利的实际价值,也不当然成立非法占有目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对赔偿数额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其二,数额差异不等于非法占有:天价索赔(如黄静案中索赔五百万美元)之所以不构成犯罪,不是因为数额合理,而是因为索赔源于真实的权利基础,争议的只是”赔多少”,而非”该不该赔”——这是财产法益归属的判断,应由民事途径解决。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利基础,编造权利或虚构把柄索取财物,则非法占有目的昭然若揭。
(四)合法手段加合法索财缘何可能入罪
维权类案件在理论上呈现一个著名悖论,武汉大学熊琦教授称之为敲诈勒索罪中的逻辑”悖论”:合法的手段行为加上合法的索财要求,竟可能被评价为犯罪,即所谓”白+白=黑”现象。[2]他将实务中的敲诈勒索行为分为两类:诉诸非法手段索取财物(类型一)与诉诸合法手段索取财物(类型二),后者与”苛刻交易”(类型三)具有同构性,但可罚性评价截然不同。通说为维持类型二的可罚性,不得不承认”合法行为之通告”也可以成为恶害通告,但在”为何合法的通告能成为恶害”这一问题上始终存在理论盲点。
对这一悖论的不同回答,决定了维权类案件的走向。一种立场认为,只要手段合法、权利真实,无论索财多少都不构成犯罪(权利行使绝对阻却违法);另一种立场认为,应当考察手段与目的的整体不法性,若以合法手段实现与权利无关的非法索财目的,仍可入罪;还有立场主张引入”剥削关系”或”重复敲诈”等标准,认为只有形成强剥削关系时才能认定意志自由法益受到侵害。张明楷教授的主张接近一种”实质的、法益衡量导向”的立场:维权人的利益优于相对方利益,不当维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这为辩护提供了一个有力支点——控方若要认定”白+白=黑”,必须论证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整体不法,且这种不法达到了值得科刑的程度;举证责任与论证负担,都在控方。
三、维权行为的类型化及其定性疑难
(一)讨债与自力救济
讨债是最典型的维权行为。债权人面对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选择以曝光、举报、上门主张等方式施压,这类行为的定性要义在于:债权真实存在,债权人主张的正是自己应得的财物,欠缺非法占有目的,原则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法实务对此已有明确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他人实施相关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8]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亦规定,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这些规范共同体现了”有因行为从宽”的立场。
值得注意的是讨债与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罪的交叉。为索债而采取跟踪、堵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但此时处罚的对象是手段行为,而非”讨债”本身;且因索债目的正当,量刑上应显著从宽。辩护的核心在于:把”索债的正当性”与”手段的不当性”分开评价,主张手段违法性评价不能”反噬”目的,更不能将民事债务纠纷整体升级为刑事犯罪。
(二)举报索赔与舆论施压
举报索赔是另一高发类型:发现对方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职务违法),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媒体曝光相要挟,要求对方”花钱消灾”。这类行为的定性最为棘手,也是”敲诈勒索”与”维权”边界最模糊的地带。应当区分三种情形:其一,举报内容真实、索赔与举报指向的损害具有关联性,行为人主张的是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不构成犯罪;其二,举报内容真实,但行为人并无权利基础(如与损害无关的第三人”举报分成”),或者索取的财物与举报内容毫无关联,可能构成敲诈勒索;其三,举报内容虚假,行为人捏造事实或者明知不实仍以曝光相要挟,属于典型的”以恶害通告”敲诈勒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立场可以为界分提供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2月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中,既有编造虚假视频索要六百万元未遂的团伙案,也有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对十七家企业实施敲诈的团伙案,还有以”商务合作”为名逼迫互联网公司支付删帖费用的案件。[14]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征:信息虚假或者至少是片面捏造、无实质权利基础、以删帖为对价收取与”服务”无关的费用。检察机关在典型意义中明确指出,要”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明示或者暗示胁迫、交易的异常性、被害方给付费用的被迫性等方面,准确区分舆论监督与借舆论监督之名实施的敲诈勒索”。这一审查框架完全可以反向用于辩护:辩护人应当着力证明举报内容真实、索赔与损害关联、行为人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从而把案件拉回”正当维权”的轨道。
(三)职业打假与惩罚性赔偿
职业打假是张明楷教授文章重点论及的领域,也是近年民刑交织争议最大的场域。职业打假人以”知假买假”后主张惩罚性赔偿为业,其行为在民事领域长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知假买假”不影响民事索赔。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进一步细化:对”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连续购买后索赔的,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对恶意制造违法生产经营假象、以投诉起诉相要挟索取财物的,不予支持并依法追究责任。[15]
刑事评价应当与民事评价分离。职业打假人基于真实存在的假冒伪劣事实主张惩罚性赔偿,即便其动机是牟利、手段是”批量购买后举报”,在刑事层面也不能仅因”职业”身份或者”牟利”动机就认定为敲诈勒索。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职业打假行为”不仅能保护权利人与一般公众的正当利益,而且有利于遏制违法犯罪”。真正应当入罪的是极少数以”打假”为名的敲诈行为:虚构或伪造质量问题、以举报相要挟索取与商品价值明显脱钩的巨额”封口费”、恶意制造违法假象。刑事辩护的关键,是把”索赔动机不纯”与”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开来:动机不影响目的属性,只要权利基础真实,牟利动机不构成敲诈勒索。
(四)天价索赔与索赔数额的正当性
天价索赔(消费者对缺陷产品提出远超实际损失的赔偿要求)是维权类案件中最能触动公众情绪、也最容易导致”入罪冲动”的情形。对此,需要澄清一个基本命题:索赔数额的高低,原则上不影响行为定性。赔偿数额是民事争议的标的,是否过高、是否合理,应当由协商、调解、诉讼等民事程序解决;只要索赔建立在真实的权利基础上,即使数额”离谱”,也属于民事范畴。黄静案的结局为此提供了权威注脚:检察机关在刑事赔偿确认书中明确指出,黄静以曝光方式索赔是维权行为而非侵害行为,索要五百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11]
当然,数额并非完全无关。司法实践中,”索赔数额与权利基础的严重脱钩”常被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间接证据之一,例如索取与损害毫无关联的巨额财物、或者以举报相要挟要求支付明显超出损害范围的”赔偿”。辩护人对这类案件应当着重论证:索赔数额与权利基础之间存在合理关联(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维权成本、商誉损失等均可纳入考量),或者索赔数额系协商过程中的”报价”而非”底价”——协商中的漫天要价,本质上仍是民事意思自治的范畴,而非犯罪。
四、刑事律师的辩护观点体系
(一)权利基础抗辩:无非法占有目的
权利基础抗辩是维权类案件的第一道、也是最核心的防线。其逻辑链条是:行为人对所索取财物存在真实的权利基础(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主张权利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效果,故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辩护人应当通过书证(合同、发票、检测报告、医疗记录、判决书)、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完整还原权利基础的成立过程,让法庭确信”这不是敲诈,而是要账”。
权利基础抗辩的展开有三个层次。第一层,证明权利真实存在;第二层,证明索赔数额与权利基础具有关联性,即使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属于”就赔多少讨价还价”,而非”无中生有索取财物”;第三层,即便权利存在瑕疵(如证据不足、数额夸大、部分权利不成立),也不等于完全没有权利基础——权利基础的有无是定性问题,权利范围的争议是定量问题,不能以”数额夸大”反推”目的非法”。在极端情况下,即使部分索赔无权利基础,也应主张将该部分剥离后评价,而不是全案入罪。
(二)手段抗辩:合法手段不构成恶害通告
手段抗辩针对客观要件:行为人采用的手段(投诉、举报、曝光、诉讼、报警)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合法权利不构成”威胁、要挟”,因而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一抗辩在”举报索赔”型案件中尤为有力:向监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向媒体提供真实信息、向法院提起诉讼,都是法律明确保护的权利,将这些权利的行使评价为”恶害通告”,等于否定公民的监督权与诉权。
手段抗辩需要把握两个边界。一是真实性边界:所举报、曝光的内容必须真实或者有合理依据,一旦内容虚假,手段的合法性即告丧失,抗辩基础动摇。二是关联性边界:手段所指向的”恶害”应当与索财目的具有关联——以举报环境污染为要挟,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健康损害,手段与目的具有内在关联,属于维权;以举报环境污染为要挟,要求对方支付与损害毫无关系的”封口费”,手段沦为纯粹的要挟工具,可能被认定成立犯罪。辩护人应当牢牢锁定”手段合法性”与”手段目的关联性”两个支点,把争议从”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引向”手段是否合法、关联是否成立”。
(三)违法阻却抗辩:权利行使与自救行为
即便认为维权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阶层体系还提供了第二道防线:违法阻却。德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基于权利行使的财产取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至少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我国学界(如罗翔教授)也从法益理论角度论证,在权利行使场合,被害人值得保护的法益范围已经缩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随之降低。[3]蔡桂生教授则主张通过”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判断相区分,以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17]
与权利行使相关的是自救行为(自助行为)理论:权利人在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财产实施的行为,可以阻却违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已对自助行为作出规定,刑法理论虽未将其明文列为违法阻却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因维权而采取的过激手段”往往可以通过期待可能性、情节显著轻微等途径出罪。辩护人应当善用阶层体系:先主张权利行使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退一步主张自助行为等阻却违法性,再退一步主张期待可能性降低阻却或者减轻责任,形成层层递进的防御体系。
(四)实质出罪抗辩:刑法第十三条但书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著名的”但书”条款,为实质出罪保留了总则通道。在维权类案件中,但书抗辩的适用场景包括:索赔数额刚过立案标准、手段轻微、被害人过错明显、未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法释〔2013〕10号第六条第二款明确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敲诈勒索案件中”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据,与该解释第五条共同构成”可出罪、可不起诉、可免刑”的规范链条。[6]
但书抗辩在实务中容易被忽视,因为侦查、起诉环节存在”构罪即追”的惯性。辩护人应当主动把但书抗辩前置到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通过提交法律意见书,论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争取不批捕、不起诉,而不是等到审判阶段才提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可以同时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主张酌定不起诉;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援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主张存疑不起诉。程序前端的出罪努力,往往比庭审辩护更有效率。
(五)被害人过错抗辩
被害人过错在维权类案件中具有特殊意义:大多数维权行为的”起因”,恰恰是相对方先行实施了违法行为——售假、欠薪、侵权、污染、欺诈。被害人的先行过错,既是维权行为发生的诱因,也是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法释〔2013〕10号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6]女辅警许艳案二审改判的重要理由之一,正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许艳酌情从宽处理”。[12]
被害人过错抗辩的运用应当注意两点。其一,被害人的”过错”必须与敲诈勒索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正因为相对方先行违法,行为人才有机会、有理由”索赔”,两者之间存在”因”与”果”的链条;其二,被害人过错的证明责任在辩护方,辩护人应当主动收集相对方违法行为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生效裁判、检测报告、投诉记录等),把”被害人先行违法”这一事实坐实,从而在从宽量刑乃至出罪判断中占据主动。
(六)期待可能性与违法性认识抗辩
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行为当时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则不能或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减轻其责任。在维权类案件中,期待可能性抗辩有真实的适用空间:普通消费者面对假冒伪劣,通过正规渠道投诉无门、诉讼成本过高,转而选择”以曝光换赔偿”,这一选择虽不符合理想的法律路径,却是”制度救济失灵”背景下几乎唯一有效的手段——法律不能期待一个父亲在女儿因问题奶粉健康受损、投诉无门时,心平气和地走完漫长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不采取任何施压手段。郭利案正是如此:他走投无路的维权方式最终被认定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再审改判无罪。
违法性认识抗辩与期待可能性抗辩常常并用。普通维权人通常并不认为”向媒体曝光””上门索债”是犯罪,其行为在朴素的法感情中属于”讨说法”;如果行为人事先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存在合理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或者减轻责任。当然,这一抗辩的适用以行为人确实缺乏违法性认识为前提,对以打假为业、对法律规则高度熟悉的职业打假人,法庭可能难以接受。辩护人应当根据当事人背景,审慎选择抗辩组合。
(七)刑罚目的与刑事政策抗辩
刑罚目的抗辩是张明楷教授文章最富特色的部分,也是辩护观点的最高层次。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而非单纯的报应,更不是”完成指标”。如果对不当但无害的维权行为定罪科刑,不仅不能预防犯罪,反而会制造新的犯罪动机:企业一旦发现”报警就能压住索赔”,就会选择拒不解决纠纷;消费者一旦发现”维权会坐牢”,就会放弃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转而忍气吞声或者走向极端。这正是”动辄将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必然助长违法犯罪行为”的机理所在。
辩护人可以将刑事政策论证用于两个层面。在个案层面,论证对被告人定罪不符合刑罚目的,不利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请求出罪或者从宽;在制度层面,通过个案反映”以刑事手段处理民事纠纷”的普遍问题,推动司法理念的转变。张明楷教授还特别提醒司法机关不应支持”恶人先告状”——如果相对方通过先行报案、先行指控,就能把正当的索赔者变成被告人,那么刑法就沦为违法者打击维权者的工具。辩护人应当敏锐识别这类”倒打一耙”案件,通过梳理时间线、证据链条,向办案机关还原”谁先违法、谁在维权、谁在陷害”的真相。
(八)程序抗辩:管辖、证据与羁押
维权类案件的程序抗辩同样不可忽视。管辖方面,应当审查办案机关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管辖的规定,防止”指定管辖”被滥用;证据方面,应当重点审查言词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规范,索赔协商过程中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是否完整——这些证据往往直接决定”威胁要挟”与”正常协商”的界分,而”协商”与”威胁”的边界,恰是此类案件胜负手;羁押方面,应当积极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证据不足、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防止”关起来再说”的办案惯性。此外,对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出立案监督、申诉控告,乃至申请国家赔偿。
程序抗辩的意义不仅在于程序本身。在”协商记录完整、无威胁语言”的案件中,程序证据本身就是最好的实体辩护:一份完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始终在”谈赔偿”而非”被要挟”,一份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能直接动摇全案。辩护人应当把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融为一体,以证据审查为中心构建防御。
五、典型案例中的定性逻辑
(一)郭利案:从获刑五年到再审无罪
郭利案是维权类敲诈勒索案件中最具标杆意义的案例。2008年9月,政府公布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郭利因女儿曾食用该品牌奶粉,带其检查后显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家中奶粉送检亦检出较高量三聚氰胺。郭利随后与施恩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交涉,提出三百万元赔偿要求,并在协商过程中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2009年,郭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后经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刑满释放。郭利坚持不认罪、始终不放弃申诉,2015年5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并提审该案;2017年4月7日,广东高院公开宣判,撤销原一、二审裁判,改判郭利无罪。
广东高院再审的理由极具教义学含量: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9]这一裁判逻辑完整复刻了本文前述的定性框架:以”权利基础”(女儿健康受损、奶粉含三聚氰胺属实)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以”行为性质属于民事纠纷”排除犯罪构成,把”索赔数额高、手段激烈”的维权行为牢牢留在民事领域。郭利案对刑辩实务的启示在于:即便一审、二审均作有罪判决,只要权利基础真实、证据足以还原事实,通过申诉再审改判的希望依然存在;辩护人应当帮助当事人完整保存证据、坚持无罪立场,而不是劝其”认罪换缓刑”。
(二)黄静案:天价索赔与存疑不起诉
黄静案发生于2006年。大学生黄静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两万余元),因电脑频繁故障送修,维修中发现问题CPU系工程测试样品。黄静遂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向华硕公司提出五百万美元的高额索赔。华硕公司报案后,黄静于200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至2006年12月2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二百九十五天。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2008年,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认定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五百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黄静最终获得国家赔偿两万九千余元。[10]
黄静案确立了一个重要规则: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维权过度”不等于犯罪。媒体曝光作为一种维权手段,不能被一律评价为”威胁要挟”;索赔数额超出常理,只能说明民事索赔主张的”过度”,不能推出刑事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该案在检察环节即告终结,说明审查起诉阶段是此类案件出罪的关键窗口——辩护人应当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与不起诉裁量权,在起诉前完成”权利基础+手段合法+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证。
(三)女辅警许艳案:有因敲诈与被害人过错
许艳案(”女辅警敲诈勒索案”)是近年引发广泛讨论的”有因敲诈”案件。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许艳以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告发等方式相要挟,敲诈勒索孙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多名公职人员财物(不同报道对涉案数额口径不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达数百万元之巨),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许艳提出上诉。2021年10月15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改判许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许艳敲诈勒索孙某某、刘某某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依法不予认定;原审未认定许艳构成自首和被害人存在过错,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减轻处罚。[12]
许艳案的定性逻辑值得玩味:一方面,即使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有因”),以告发隐私相要挟索取财物,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原因在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利基础,索取的是与”关系”无关的巨额财物,具有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被害人的先行过错(利用职权与辅警发生不正当关系)与行为人的自首情节,构成从宽处理的法定与酌定事由。该案与郭利案、黄静案的对比,恰好划出了维权与敲诈的清晰边界:权利基础之有无,是区分二者的根本标准;被害人过错之有无,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变量。辩护人应当灵活运用这两个变量:有权利基础的案件打”定性”,无权利基础但有因的案件打”从宽”。
(四)新闻敲诈类案件的反向界分
与维权行为相对的另一极,是以舆论监督为名实施的新闻敲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2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郑某某等人以编造门店负面视频相要挟,向某上市企业索要六百万元;宋某作为医药行业自媒体运营者,发布企业不实或负面信息后以”删帖”为对价索取”公关费用”共计一百五十三万元;朱某某等人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对十七家企业实施敲诈,金额达六十六万余元;罗某甲等人以编造互联网公司负面信息、逼迫支付”合作费用”的方式索取二十九万余元;刘某甲等人冒充记者,以曝光污染问题相要挟敲诈七十四人九十四次。[14]
这些案件与维权行为的区别在于三个”无”:无真实信息(信息虚假或捏造)、无权利基础(行为人不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无对价实质(所谓”服务””合作”并未实际提供)。检察机关强调的审查要素——胁迫行为之有无、交易之异常性、非法占有目的、被害方给付之被迫性——正是区分”维权”与”敲诈”的试金石。对辩护人而言,这组案例的价值在于”反向印证”:当案件被指控为敲诈勒索时,应当逐一对照上述要素,论证本案与新闻敲诈的本质差异——信息真实、有权索赔、手段合法、对价实质,四个要素齐备,即应出罪。
六、裁判规则的发展与辩护空间的边界
(一)从入罪冲动到类型化区分
回顾近二十年的裁判实践,维权类案件的处理经历了一个从”入罪冲动”到”类型化区分”的演变过程。郭利案一审、二审的有罪判决与再审无罪,黄静案从羁押二百九十五天到存疑不起诉,折射出司法对”天价索赔”的认知转变;法释〔2013〕10号将被害人过错与情节显著轻微明确写入从宽条款,2019年”软暴力”意见对索债类民间矛盾网开一面,2024年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对”知假买假”划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边界,体现了规范层面的类型化努力。王志祥、李昊天在《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分》一文中以许艳案为切入所作的讨论,代表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持续关注。[18]
这一演变的方向是清晰的:将”民事纠纷的刑事化”作为需要警惕的现象,将”权利基础”作为定性的首要考量,将”被害人过错”作为从宽的重要变量。但类型化不等于标准统一,各地裁判在”举报索赔”案件的定性上仍有分歧,同案异判现象并未完全消除。这种不确定性既是风险,也是辩护空间——在规则尚未完全统一的领域,个案论证的说服力往往能左右结果。
(二)裁判要素的体系化与辩护的着力点
综合立法、司法解释与判例,维权类敲诈勒索案件的裁判要素可以体系化为四项:权利基础(有无真实权利)、数额关联(索赔与权利的关联程度)、手段性质(威胁要挟是否成立恶害)、被害人过错(相对方先行违法程度)。四项要素形成”定性—量刑”的两级结构:前两项主要决定罪与非罪,后两项主要决定刑罚轻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经由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整体出罪。
辩护人应当围绕四项要素构建”证据—论证”矩阵。定性层面,以权利基础与数额关联为核心,用书证、检测报告、裁判文书证明权利真实,用协商记录证明索赔属于”讨价还价”;量刑层面,以被害人过错与手段轻微为核心,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裁判证明相对方先行违法,用手段的性质(合法投诉举报)证明危害轻微。每一个要素都要有证据支撑、有法条依据、有判例佐证,形成完整的说服链条。
(三)民行刑衔接与政策平衡
维权类案件的正确处理,最终取决于民行刑三界的合理衔接。民事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退一赔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本身就是立法对消费者维权的激励,刑事司法不应通过”索赔即敲诈”的泛化认定消解这种激励;行政领域,市场监管部门对职业索赔投诉的受理规则(投诉必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为”职业打假”划定了行政边界,但行政上不予受理不等于刑事上构成犯罪;刑事领域,只有真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害通告为手段的行为才应入罪。三个领域的评价标准各有其功能,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就高不就低”。
政策层面的平衡同样重要。一方面,要保护消费者、债权人、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维权积极性,防止”按闹分配”被刑事手段反向强化——如果依法维权反而坐牢,就会迫使人们放弃合法途径,转而采取更激烈甚至违法的手段;另一方面,要防止维权被异化为敲诈勒索的工具,对以虚假事实、编造把柄相要挟的”假维权、真敲诈”,必须依法惩处。张明楷教授”善待维权行为”与”避免助长违法犯罪”两个面向,正是这一平衡的完整表达:善待正当维权,才能避免助长违法犯罪;放纵真敲诈,同样会助长违法犯罪。刑事司法应当同时警惕两个方向上的错误。
七、结语:刑辩律师的立场与使命
回到开篇的问题:刑辩律师在维权类案件中应当如何作为?本文的展开可以提炼为一条主线、三重防线与一个立场。一条主线,是以”权利基础”贯穿全案——有权则有据,无据方为诈。三重防线:构成要件层面,用”无非法占有目的””手段非恶害”抗辩排除符合性;违法与责任层面,用”权利行使””自救行为””期待可能性”抗辩阻却或减轻责任;政策与程序层面,用”刑罚目的””但书出罪””证据审查””不起诉争取”实现整体出罪。一个立场,是坚持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既不迎合”入罪冲动”,也不纵容”假维权真敲诈”,在个案中准确还原”谁在维权、谁在违法、谁在滥用”。
张明楷教授的告诫值得每一位刑辩律师与司法人员铭记:刑事司法应当牢记并力求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不得为了完成各种指标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助长违法犯罪;司法机关不应支持”恶人先告状”。对刑辩律师而言,维权类案件既是专业能力的试炼场,也是法治精神的试金石——一次成功的出罪辩护,保护的不仅是一个当事人,更是千千万万普通人在面对侵权时依法维权的勇气与可能。善待维权行为,就是善待法治本身。
参考来源
[1] 北大法律信息网:《喜报|〈中国刑事法杂志〉已被”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全文收录》(含2020年第5期要目及张明楷文章摘要),2020年12月4日。https://c.m.163.com/news/a/FT16J77O0530W1MT.html
[2] 熊琦:《敲诈勒索罪中的逻辑”悖论”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第56页。https://c.m.163.com/news/a/FT16J77O0530W1MT.html
[3] 罗翔:《法益理论的检讨性反思——以敲诈勒索罪中的权利行使为切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2期,第52至69页。http://dianda.cqvip.com/Qikan/Article/Detail?id=7107293577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2013年4月27日施行。https://xingfa.cjbdi.com/start?id=guyIzmC%2Br6kWTH75SxUGbjqagagSz%2B%2BhrbU0WarZ0CxghfF%2BZTw4g295%2BmgcxHprPaUGAer6Hqlm0oVee4huQw%3D%3D
[5] 法释〔2013〕10号第五条(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可以从宽处理)。https://xingfa.cjbdi.com/start?id=WX%2FGbP4qBuXUJior7yVFaxPUhfl5oZWv4lRbff7WOiNVozseaUpYAsGZJFEk48526YpBVukw7FSz6A1heXh9ag%3D%3D
[6] 法释〔2013〕10号第六条(近亲属与被害人过错从宽)。https://xingfa.cjbdi.com/start?id=iZqllJj4ieWD9oFUtIBRgJz6vyYN31ObW0%2FT8YxS6r1Lez0889xlM0fmiYh0WhLbGP3rVpdKf1YmxdwzjupVMw%3D%3D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法释〔2013〕21号)。https://xingfa.cjbdi.com/start?id=XpniBAOZJ6zINIMX96%2FGurWD%2FKUw4F6WeJZlvwGQGEDOwkOKfz85HYX63YFxah4LF2meiG%2BJEsIpBOlrZ3ZBLA%3D%3D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施行。https://xingfa.cjbdi.com/start?id=cUyAXi57OnI1qLPfzK7cdRRGzB%2FcaHTIjwe5EtP3I1bhr2EOEycyQ6Ts2U9S6nBMfZFS8uLhNmxLvPLg%3D%3D
[9] 最高人民法院:《三聚氰胺受害者父亲索赔被判敲诈 再审判无罪》,2017年4月7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442.html
[10] 央广网:《华硕天价索赔追踪报道:不是侵害而是维权》,2009年3月11日。http://china.cnr.cn/xwzh/200903/t20090311_505267075.html
[11] 人民网:《”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2015年7月28日。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728/c70731-27372844.html
[12] 央广网:《江苏连云港”女辅警案”二审宣判 以敲诈勒索罪改判许艳有期徒刑七年》,2021年10月15日。http://news.cnr.cn/native/gd/20211015/t20211015_525634558.shtml
[13] 环球网:《江苏连云港”女辅警案”二审宣判 以敲诈勒索罪改判许艳有期徒刑七年》(二审改判理由),2021年10月15日。https://china.huanqiu.com/article/45BJ8aEBPAc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2024年12月6日。https://xingfa.cjbdi.com/start?id=qHnEBIMo%2BPEbB0JxU39dWp0dEjxD%2FVoCUxtQOseEjzgL7c5MrROVMqB%2FCea8MnK9iMhpNm6F11cvNRuWNntgGA%3D%3D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2024年8月22日施行。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0841.html
[16] 最高人民法院:《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规范”知假买假”者索赔等 最高法发布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2024年8月21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0871.html
[17] 蔡桂生:《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中国法学网。http://iolaw.cssn.cn/fxyjdt/201804/t20180409_4658045.shtml
[18] 王志祥、李昊天:《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分——以女辅警敲诈勒索案判决为切入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第133至142页。https://flsy.cbpt.cnki.net/portal/journal/portal/client/paper/6dac310b9cb0c05e62f8d5f9771097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