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车险诈骗案的定性与辩护–写在“交通安全统筹”被全面规范之后

这几年,“统筹车险”四个字在货车司机和律师圈子里都越来越扎眼。一方面是车主,尤其货车司机,图便宜买了统筹单,出了事故理赔无门;另一方面是刑事案子批量冒出来,统筹公司的高管、业务员,连同合作的修理厂,一下子被带走的情况时有发生。

2025年7月28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规范交通安全统筹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运〔2024〕73号),把“交通安全统筹”的性质和边界一次说清,也把打击假借统筹名义犯罪的任务压到了公安机关头上。从那以后,这类案件的刑事化进程明显加快。

于是很多家属和当事人开始问同样的问题:这案子到底构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是什么罪?辩护还能从哪儿入手?这篇文章就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尽量把话说得实在一些,不绕概念。

写这篇文章之前,我翻过最近两年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提示和公开的办案信息,一个直观的感受是:统筹的问题,正在从“理赔难”的民事纠纷,整体滑向刑事领域。很多当事人的第一反应是“我们做的是合法生意”,直到看到拘留通知书上的罪名,才开始着急。这种认知落差本身,就是这类案子最大的特点。

一、先把这个东西说清楚

(一)它本来的样子

交通安全统筹,本来不是拿来卖的。它最早是交通运输企业之间的一种内部互助安排:运输公司车辆多、事故多,各家拿出一笔钱放在一起,哪家的车出了事故,就用这笔钱补偿。性质上是行业内部的非经营性互助,不是对外经营的业务。

73号文对这个词给了明确的定义:交通安全统筹,是以交通运输企业为发起主体,以提高运输企业抗风险能力为目的,面向企业自有车辆开展的非经营性行业互助行为。同时写得很死:任何机构不得面向不特定车辆开展交通安全统筹。

也就是说,面向社会卖统筹,从一开始就越了界。

(二)市场里的样子

现实和定义差得很远。市场上大量存在的是这样的公司:注册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交通安全统筹有限公司”,没有保险牌照,也没有保险业务经营许可,却干着和保险公司几乎一样的活——收钱、承诺、出险、赔付,对外把“统筹单”“互助服务协议”卖得像保险单。

客群高度集中。货车司机是主力,因为营运货车商业险贵,统筹单的价格常常只有正规商业险的六成、七成,有的甚至更低。长途货运利润薄,保费是实打实的成本,“便宜”两个字对司机有天然的吸引力。于是很多人抱着先省一笔的心态买了,出险之后才发现,赔不赔、赔多少、什么时候赔,全看公司的自觉。

(三)和保险差在哪

差在三句话上。

第一句,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持牌经营,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有注册资本、偿付能力、责任准备金、保证金等一系列硬约束;统筹公司不需要,它就是一家普通工商注册企业。

第二句,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双方签的不是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保险合同有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保护投保人,统筹合同只能走一般民事合同的路子,按民法典去主张权利。

第三句,统筹业务不受金融监管。钱收进来之后放在哪、怎么花、赔不赔得起,没有外部机构盯着。金融监管部门的提示里反复说的是同一句话:交通安全统筹不是保险,相关权益不受《保险法》保护。

(四)监管怎么说

监管对统筹的态度,这几年是一步步收紧的。

2022年8月29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明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受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2025年7月28日,五部门办公厅联合印发73号文。这个文件的分量在于,它把“交通安全统筹”从定义上钉死了:只限企业内部互助,禁止面向社会销售,禁止把统筹宣传为保险,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依职责严厉打击假借交通安全统筹名义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文件公开的第二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又发布了关于非法“交通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把这类业务直接定性为非法。

2026年以来,北京、厦门、河南、山西等地金融监管部门陆续发布消费提示,口径一致:交通安全统筹不是保险;任何将统筹宣传为保险并向社会公众销售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五)为什么这种模式容易长出诈骗

说句不好听的,统筹这个模式,天生就长着诈骗的土壤。

第一,钱是先收的,赔付是后发生的。保费收进来形成一个资金池,赔付是将来不确定的事件,中间隔着巨大的时间差。

第二,资金没人管。没有偿付能力监管,没有责任准备金要求,钱进了公司账户之后怎么用,基本靠自律。自律这个东西,在利益面前经常靠不住。

第三,信息高度不对称。卖的人知道自己的底细——有没有赔付能力、钱拿去干什么了;买的人不知道,只能凭一纸宣传材料和销售人员的嘴。

第四,跑路成本低。公司不是保险公司,没有牌照被吊销的顾虑,注销了重新注册一个,换个名字再来一遍,几乎没有门槛。

这四个条件凑齐,诈骗几乎是“设计”出来的必然。这也是为什么73号文之前,统筹乱象已经积累了很久;73号文之后,刑事打击的阀门才正式打开。

有人可能会问:既然统筹这么不靠谱,为什么还有人买?答案很现实:正规保险贵,尤其是营运货车。统筹公司打的就是价格差,用低费率抢客户,再把赔付压力往后推。它不需要像保险公司那样计提责任准备金,可以把收进来的钱先花掉,赔付后置。这种经营模式本身,就是在赌赔付不会集中到来——赌赢了,公司赚差价;赌输了,跑路。而对买统筹的人来说,赌输的概率,取决于这家公司什么时候崩盘。

二、常见形态:钱是怎么被骗走的

(一)统筹公司骗车主

这是最典型、涉案人数最多的一类。套路高度雷同:收钱时把统筹说得和保险一模一样,甚至直接说“这就是车险”“和保险公司的单子一样,全国都能赔”;出险后开始各种拖延和拒赔——报案超时了、必须到指定修理厂、死亡事故分期赔付、单次限额赔付,条款里塞满了平时没人注意的限制;最后要么拖到车主放弃,要么公司直接注销跑路。

这类行为的定性,实务上有一个明显的变化过程。早期规模小、套路浅,多数按非法经营处理;现在只要存在虚构保障内容、虚构偿付能力、出险后拒不赔付这类情节,认定诈骗罪的越来越多。判断的核心就一个:公司从成立到经营,到底有没有真实的赔付意愿和赔付能力。

(二)车主和司机骗统筹

方向反过来,手法和骗保险公司几乎一样:伪造事故现场,把旧伤说成新伤,人为扩大损失,酒驾、无证驾驶出了事找人来顶包,再向统筹公司索赔。区别只在于被骗的对象从保险公司换成了统筹公司。

这里有一个很多人没意识到的问题:因为统筹不是保险,车主骗统筹公司的钱,通常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是普通诈骗罪。定性变了,追诉标准和量刑档次也跟着变。

还有一类更隐蔽的操作,是“虚构身份投保”式的:车主投保时用的是别人的名义,或者用虚假的车辆信息投保,出险后再利用身份和信息的错位钻空子;也有统筹公司和车主达成默契,用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合作”,出险后一起从统筹资金里分钱。这类案件里,车主和统筹公司员工往往构成共同犯罪,辩护时要特别注意各自的主观明知和参与程度。

(三)内外勾结

统筹公司的业务员、定损人员、理赔人员,和修理厂、车主串通,虚增损失、扩大定损、拆单报销、吃差价。这一类牵扯的罪名更杂:员工自己截留、侵占公司资金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外部人员合伙骗公司钱的,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收受回扣的,还可能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四)销售中介环节

市场上还有一层人,既不是统筹公司的人,也不是保险公司的人,而是中间销售。他们冒充保险公司业务员,或者拿着统筹公司的授权到处拉单子,收完保费就失联。更恶劣的是根本没有真实的统筹单,纯粹空手套白狼,收的钱直接进了个人口袋。这类案件相对单纯,多数就是诈骗。

(五)更上游的问题

统筹公司收进来的钱,如果被挪去投资、放贷、挥霍,最后资金链断裂,问题就不止诈骗一个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回报的,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吸收资金的,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这类案件往往和统筹诈骗案交织在一起,涉案金额和被害人数量都上了一个量级。

这里还要提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环节:统筹公司的资金常常通过关联公司、个人账户进出,形成体外循环。侦查阶段对资金流水的梳理,往往决定案件最终定多少数额、追多少赃。对辩护律师来说,资金流水既是控方的证据核心,也是辩方找漏洞的主战场——哪一笔是正常经营、哪一笔是往来拆借、哪一笔才是骗取所得,必须一笔一笔分清。

三、定性问题:为什么不先想到“保险诈骗罪”

(一)保险诈骗罪的构造

很多人一听“骗保险的钱”,第一反应是保险诈骗罪。这个直觉放在统筹案子里是错的,原因在法条本身的构造。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做了明确限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行为方式也列举得很具体: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等。

注意,这一切的前提是:存在一份“保险”,存在一个保险制度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象不对,后面的主体、行为都无从谈起。

(二)统筹不是保险,卡就卡在这里

统筹关系不是保险关系。这一点,监管口径反复强调过:统筹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相关权益不适用《保险法》。

所以,在统筹关系里骗钱,原则上够不着保险诈骗罪:一方面,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车主、统筹公司员工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另一方面,侵害的对象是统筹资金,不是保险制度。

实务中确实有过一些案子,立案时按保险诈骗罪报,但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多数会被纠正为普通诈骗罪。这个纠正本身,就是辩护可以主张的定性问题:如果起诉书写的还是保险诈骗罪,辩护的第一个落点就在这里。

当然,事情不能绝对化。如果统筹公司冒用保险公司的名义,伪造保险公司的保单、收据,让车主误以为自己买的就是正规保险,这种情况下行为侵害的就已经超出了统筹资金本身,性质随之变化,存在以保险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评价的空间。所以,判断的关键始终是:被害人以为自己买的是什么,行为人虚构的又是什么。这个事实查清了,定性争议就解决了一大半。

(三)实务里的几条定性路径

1. 普通诈骗罪

这是最常用的定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统筹公司虚构保障骗车主、车主伪造事故骗统筹公司、中介收钱跑路,多数落在这条。数额档次上,按照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给出的区间,各省在区间内确定本地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实际掌握要结合案发地规定。

2. 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实务上的分歧在于:统筹合同算不算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合同”。有的案件按合同诈骗定,有的按普通诈骗定,两种处理都能见到。

3.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统筹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把公司的钱据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分别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4. 非法经营罪

无证经营保险业务,曾经是这类案件的常用定性。73号文之后,监管层面已经把面向社会销售统筹明确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但刑事上定不定非法经营罪,还要看有没有实际经营基础、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这个罪名现在用得少了,但没有完全消失。

5.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统筹、互助、服务费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视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分别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6. 数罪并罚的情形

同一伙人既骗统筹公司,又骗保险公司,或者既骗了车主又骗了统筹公司,分别构成不同罪名的,可能数罪并罚。最高检2025年5月发布的一起案例就是典型:上海静安区的修理厂老板自导自演撞车骗保,对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部分定保险诈骗罪,对骗取统筹公司款项的部分定诈骗罪,数罪并罚。这个案例等于把“统筹不是保险,不能一锅端进保险诈骗罪”的裁判口径又确认了一遍。

(四)定性之争为什么不能小看

罪名不同,后果差得很远。

先说法定刑。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各有各的算法;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以五年为界,情节特别严重才可能到五年以上。同一个事实,罪名换一下,刑期可能差出一整个档次。

再说管辖和程序。不同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管辖分工、涉案范围都不一样。罪名定得对不对,直接影响侦查方向、取证范围和追赃退赔的思路。

再说深一层,定性的背后是对行为本质的评价。把统筹公司正常的经营失败定成诈骗,和把真诈骗放成民事纠纷,都是错案。定性之争从来不只是学术问题,它是实打实的辩护空间。

还有一个实务现象值得一提:同一批事实,侦查机关按诈骗罪立案,检察机关却可能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或者反过来。不同阶段对定性的把握不一致,恰恰说明这类案件的定性远未统一。辩护律师要做的不只是接受一个罪名然后谈量刑,而是把定性作为独立的争点,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每个阶段都提出来。

四、辩护的切入点

(一)罪与非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总开关

诈骗类犯罪的成立,核心不在“骗”这个动作本身,而在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点在统筹案子里容易被忽略,却是辩护的第一道防线。

1. 先有目的,后有欺骗

诈骗罪的构造是:先有非法占有目的,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只是承诺过头、夸大宣传,或者经营失败赔不起,那是民事问题、合同纠纷,不是犯罪。

这里要特别区分两个概念: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民事欺诈也骗,但骗的目的是促成交易,交易本身是真实的,欺诈方愿意履行合同,只是履约能力和承诺打了折扣;刑事诈骗骗的是钱本身,交易只是骗钱的道具。区分的关键不在有没有骗,而在交易是不是真的。统筹公司如果确实在经营、确实在赔付,只是宣传夸大,那就是前者;如果收钱就是为了分钱跑路,那就是后者。

2. 警惕用结果倒推

这类案子最常见的论证方式是倒推:公司最后跑路了,所以当初收钱就是诈骗;车主没拿到赔付,所以统筹公司都是骗子。这种论证在逻辑上站不住——经营失败的结局,不能证明行为时的故意。辩护要做的,是把时间点拉回到行为发生时,考察收钱的那一刻,公司有没有真实开展业务的打算。

3. 几个判断素材

实践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通常看这几样:

履约能力。公司成立时是空壳,还是真金白银在做业务?有没有真实的赔付记录?

履约行为。出险后赔过多少、赔过几笔、赔付比例多少。赔过,说明有履约意愿,哪怕是部分履约。

资金去向。收进来的钱去了哪里?是经营支出,包括场地、人员、真实理赔、缴税,还是个人挥霍、转移、分赃?

事后行为。出险后是积极协商处理,还是失联、注销、换马甲重来?

这四个素材,任何一个单独拿出来都不能定案,但合在一起,能勾勒出行为人当初的真实意图。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的思路:当行为人具备虚构事实、收款后转移资金、挥霍、失联等客观特征时,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好处是解决证明难题,坏处是容易被滥用。辩护要做的是反驳推定:每一笔资金去向都要有合理解释,每一个异常行为都要有替代说明。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只要客观证据能证明公司确实在经营、资金确实用于业务,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就站不住。

4. 夸大宣传和虚构事实的界限

把统筹说成“和保险一样”,这是虚假宣传、误导销售,肯定有问题,但它和“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障来骗钱”是两回事。前者的公司可能确实在认真赔付,只是话术夸大;后者从根上就没打算赔。界限就画在:公司到底有没有做赔付的打算和能力。这个界限画不清,案子就不该定诈骗。

(二)此罪与彼罪:换一条路,结果差很远

1. 保险诈骗罪不成立

前文说过,主体和对象双重不适格。如果指控是保险诈骗罪,辩护重点就是论证统筹不是保险。

2. 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

如果指控是合同诈骗罪,要审查统筹合同在诈骗行为里扮演的角色:是骗钱的手段,还是正常交易的外衣。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只是拿合同当道具,定合同诈骗没有障碍;但如果案子本质是虚假宣传、虚构事实骗钱,合同只是交易的外壳,有的法院会更倾向于按普通诈骗处理。两种定性各有利弊,要结合具体案件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路径。

3. 职务侵占与诈骗

区别在“利用职务便利”和钱款的归属。员工收了客户的钱不上交公司,钱款在哪个环节被截留,决定了罪名。钱已经进入公司账户、员工利用审批权转走的,是职务侵占;钱还在员工手里根本没进公司账的,可能定诈骗。这个细节直接决定罪名和数额,证据上要抠清楚。

4.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刑法规定,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有单位犯罪。如果公司行为被认定为个人犯罪,涉案范围就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还要追究单位的责任,各责任人员的量刑空间也不同。实务中统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挂名法人、员工,责任范围怎么划,往往从这里开始。

5. 牵连与竞合的处理

统筹诈骗案里,一个行为往往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比如伪造公司印章用于诈骗,伪造印章和诈骗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虚假宣传销售统筹单,可能同时涉及虚假广告的问题。对牵连犯、竞合犯,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一重处断,不能重复评价。辩护要防止控方把一个行为拆成两个罪名、把一段事实拆成数罪累计数额。

(三)数额:定罪量刑的尺子

1. 既遂与未遂

诈骗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为准。骗到手的才算既遂,没到手的部分是未遂,要单独评价,不能直接加进既遂数额。统筹案子里,公司收到部分款项、另一部分没到账的情况很常见,要分开算。

2. 重复计算

一个资金池里的钱滚来滚去,同一笔钱在不同环节被反复计入犯罪数额,是这类案子的高发问题。要逐笔核对资金流水,把重复计算的部分剔出来。这对数额巨大的案件尤其重要——多算一笔,量刑档次可能就上去了。

3. 案发前归还

案发前已经归还、退赔的款项,实务中一般不计入犯罪数额,或者作为酌定从宽情节。统筹公司经营期间正常赔付出去的款项,性质上更接近履约行为,要和诈骗数额严格区分。

4. 共犯的数额分担

共同犯罪中,从犯按自己参与的部分承担数额责任,还是按全案总额承担,实务中要结合行为人的作用地位具体说。把业务员拉出来按全案几千万的数额算,然后说他“数额特别巨大”,这是明显的说理失衡,辩护要纠正。

(四)共同犯罪:谁该为多少负责

1. 主从犯

一个统筹诈骗案里,站在不同位置的人,责任天差地别。发起人、实际控制人、资金支配者是核心;挂名法人、业务员、内勤、财务、合作修理厂,地位和作用都不一样。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主从犯怎么分,直接决定量刑走向。

2. “不知情”的员工

大量业务员只是按公司话术卖单子,拿底薪加提成,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偿付能力,不知道收进来的钱去了哪里。对这些人,要重点审查主观明知的证据:聊天记录里有没有明确知道公司是骗人的?有没有参与分赃?有没有异常的提成安排?证据不足的,不能推定明知。

3. 业务员和修理厂的定位

修理厂如果只是正常接单修车、赚维修费,没有参与虚假理赔,就不该被拉进诈骗的圈子;明知是骗局还配合虚增损失、出具虚假单证,那是另一回事,但也要按实际参与的部分定责任,不能一刀切。

(五)证据:把指控放到证据规则下过一遍

1. 言词证据

这类案子高度依赖口供和同案犯供述。同案犯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反复翻供的,要结合在案客观证据判断哪一次更真实;对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取得的口供,要依法申请排除。

2. 电子数据

统筹业务大量在线上完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电子统筹单、后台数据。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规范、是否完整、是否经过鉴真,直接影响证明力。实务中聊天记录被断章取义、只截取部分语境的情况并不少见,辩护要逐条核对原始载体。

3. 鉴定意见与审计报告

损失数额、资金流向,往往靠一份审计报告定案。要审查审计的范围、口径、依据的账目是否完整,有没有把民事往来款、正常经营支出也算进诈骗数额。审计报告是意见证据,不是结论本身,该质疑的地方要质疑。

4. 存疑利益归被告

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就不能认定。这个原则在统筹案子里特别重要,因为这类案件事实庞杂、证据粗糙,经不起逐条核对的指控不在少数。

还有一个整体性的问题:统筹案件的事实往往横跨数年、涉及大量车主,证据卷宗动辄几十册。控方的指控逻辑常常是归纳式的——从一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里归纳出犯罪事实。这种归纳本身没有问题,但归纳的每一步都必须有证据支撑,不能靠“一般情况如此”来填充。辩护对每一笔数额、每一个情节的质疑,都要落到具体的证据上,不能只停留在“证据不足”四个字。

(六)程序:管辖、羁押与财产处置

1. 管辖与并案

跨省作案的统筹案,要审查管辖是否合法。有些地方为了凑案、并案,把关联不大的公司、人员拉到一起处理,管辖就成了程序辩护的切入点。

2. 羁押必要性

业务员、普通员工这类角色,很多人没有社会危险性,也不存在串供、毁灭证据的现实风险,符合条件应当申请取保候审,或者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家属最关心的“人能不能先出来”,往往从这儿突破。

3. 涉案财物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要和涉案数额相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及时解除。退赔的时候,被害人的范围怎么认定、按什么顺序退,也要据理力争。

(七)量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赔

1. 自首与坦白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是坦白。两者都是从宽情节,自首的从宽幅度更大。很多业务员是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这个情节要第一时间主张。

2. 立功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统筹案件往往窝案、串案多,同案信息多,立功的空间并不小。

3. 认罪认罚从宽

事实基本清楚的案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通常能在量刑上获得实质性的从宽,对从犯和普通员工尤其明显。但要提醒一句:认罪认罚要在律师阅卷、核实证据之后再做决定,不能为了“早点出去”稀里糊涂签。

4. 退赔退赃与谅解

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案子,退赔到位有时能直接改变量刑档次。

五、几个实务里绕不开的争议点

(一)“统筹单”能不能当成“保单”认定

销售话术里把统筹单说成保险单,这是诈骗的关键一环,还是仅仅属于虚假宣传,实践中分歧很大。要看证据能不能证明:销售人员有没有明确虚构保险保障内容、虚构保险公司背景、虚构偿付能力;车主有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话术夸大和虚构事实,在证据上的证明难度完全不同。

(二)已经实际赔付的部分怎么算

公司经营期间确实赔付过一部分车主,这部分既是履约行为,也是公司有经营意图的证明。辩护上要单独拎出来算:它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直接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计算也有抵扣意义,不能和诈骗数额混在一起。

(三)挂靠、名义车主与实际问题

货车行业高度依赖挂靠经营:车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个人,统筹单往往买在挂靠公司名下。那么谁是真正的被保险人?谁实际控制车辆?谁实施了欺骗行为?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主体认定和数额计算。在保险诈骗罪里,挂靠关系就引发过主体认定的难题,统筹案子里一样绕不开,而且因为统筹不是保险,主体认定的规则更不明确,争议更大。

(四)电子化销售中的证据固定

销售全程线上完成,统筹单是电子版,聊天记录在业务员手机上,后台数据在公司服务器里。案件到侦查阶段,这些数据可能已经被删改、丢失。证据能不能完整调取、电子数据有没有鉴真,经常成为案子能不能定下来的关键。辩护在这个环节能做的工作,比想象中多。

多说一句电子证据的问题。统筹案子里,很多关键事实只有电子数据能证明——统筹单是不是真的、宣传话术是怎么说的、钱是怎么转的。而电子数据恰恰是最容易被删除、篡改的证据类型。侦查机关提取电子数据要遵守取证规范,要制作笔录、要封存原始介质、要做完整性校验。程序上有瑕疵的电子数据,证明力要大打折扣,严重的可以依法排除。

六、写在后面

(一)给车主

买统筹不是买保险,省下来的钱,可能不够一次事故的赔付。真出了事,统筹公司赔不赔、赔多少、什么时候赔,全是未知数。价格低得离谱的“车险”,先问一句:这是哪家保险公司出的单子?保单号能不能在保险公司官网查到?查不到,就多留个心眼。

(二)给从业人员

卖统筹单本身不必然构成犯罪,但把统筹说成保险、虚构偿付能力、收了钱不赔,性质就变了。73号文之后,面向社会卖统筹已经被明令禁止,行业正在被清理。在这个行业里打工的人,要清楚自己卖的东西到底是什么,别等到被刑事拘留,才第一次认真看自己卖的合同。

(三)给辩护律师

这类案子的辩护顺序,我建议是:先打非法占有目的,再争定性,然后抠数额,接着是共犯、证据、程序,最后是量刑。顺序不能乱。尤其要注意,很多案子是在专项打击的背景下办的,办案机关容易带着“有罪推定”的惯性,证据审查要格外仔细,程序权利要第一时间主张。

(四)给办案机关

这类案件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把经济纠纷当成犯罪来办,或者反过来,把真诈骗当成合同纠纷放掉。73号文要求“严厉打击假借交通安全统筹名义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关键在“假借”两个字——打击的是假借名义的犯罪,不是正常的统筹业务。区分罪与非罪,还是要回到非法占有目的这个总开关上来,不能为了办案指标扩大打击面。

(五)一句关于监管的话

73号文只是一个开始。统筹市场的存量问题、善后处置、追赃挽损,接下来几年还会持续发酵。车主会多长一个心眼,行业会被一遍遍清洗,律师手里多了一类案子,司法要一遍遍回答同一个问题:统筹公司的钱,到底是经营失败赔不起,还是从一开始就没打算赔。

附录:主要法条与监管文件索引

  1.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3.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对象是保险。统筹不是保险,一般不适用本罪。
  4.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统筹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分别构成本罪。
  5.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无证经营保险业务是实务中的常见适用场景之一。
  6.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统筹、互助、服务费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能涉及。
  7. 刑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主犯、从犯)、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第六十四条(追缴退赔)、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自首、坦白、立功)。
  8.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诈骗罪数额档次在各省适用的区间,具体标准以案发地现行规定为准。
  9. 交办运〔2024〕73号《关于规范交通安全统筹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联合印发,2025年7月28日公开。
  10.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2022年8月29日)及关于非法“交通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关于“交通安全统筹不是保险”的消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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