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司法适用——基于刑法教义学与司法解释的双重检视

摘要:我国洗钱犯罪二元规制体系由《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与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共同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罪罪状中“为掩饰、隐瞒”前置后,该条款的规范性质、洗钱罪是否为法定目的犯、“为掩饰、隐瞒”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还是主观故意要素、本罪是否包含间接故意等教义学争议持续发酵。结合2025年《掩隐罪司法解释》、2024年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及FATF国际反洗钱评估规则,实务中衍生出三大核心适用难题:掩隐罪法定行为方式能否辐射适用至洗钱罪、“掩饰、隐瞒”性质洗钱行为的司法识别标准、走私货物物品是否属于洗钱罪犯罪对象,以及行为人零供述下主观明知与目的要素的司法推定规则。本文立足刑法教义学,结合生效判例与司法解释,精准界定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的规范内涵与体系定位,厘清两罪的法条竞合关系、行为边界与对象范围,明确主观要素的推定证明路径,为破解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实务定性冲突、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供理论支撑与适用指引。
关键词: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目的犯;主观推定;法条竞合;事后不可罚;禁止重复评价;自洗钱;间接故意
我国《刑法》构建了二元化洗钱犯罪规制体系,核心分为第191条洗钱罪(限定七类上游犯罪)与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全范围上游犯罪)两大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罪状作出结构性修改,将“为掩饰、隐瞒”置于罪状开篇,直接触发学界与实务界关于该条款规范属性的核心争议:其一,“为掩饰、隐瞒”是否表征洗钱罪属于法定目的犯;其二,该表述属于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还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其三,洗钱罪的主观罪过是否仅限于直接故意,能否纳入间接故意范畴。
202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掩隐罪司法解释》),细化了掩隐罪“其他方法”的兜底条款适用规则,进一步衍生出关联性实务难题:掩隐罪项下的法定处置行为,针对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时,能否成立第191条洗钱罪;如何构建可落地的司法识别标准,区分具有“掩饰、隐瞒”实质属性的洗钱行为与一般赃物处置行为;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否涵盖走私犯罪中的货物、物品;在行为人拒不供述主观心态、主观要件证明陷入困境时,司法机关如何通过客观推定规则完成“为掩饰、隐瞒”主观要素的闭环证明。
本文通过梳理学界主流教义学观点、提炼类案裁判规则与司法解释规范意旨,聚焦“为掩饰、隐瞒”的核心定位,破解上述理论争议与实务痛点,厘清洗钱罪与掩隐罪的法条竞合适用逻辑,助力统一反洗钱司法裁判标准,契合国际反洗钱合规要求。

一、“为掩饰、隐瞒”的规范含义与体系定位

(一)语义解构:“为”字不表征洗钱罪系法定目的犯

从中文文义解释规则来看,介词“为”通常具有目的指向功能,用于引出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与主观意图,这也是传统理论主张洗钱罪为法定目的犯的核心语义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为掩饰、隐瞒”前置的立法调整,进一步放大了该争议的实务价值,直接影响本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范围与处罚边界。
1. 传统学说:洗钱罪属于法定目的犯
传统刑法教义学观点坚持,洗钱罪是典型的法定目的犯,成立本罪除具备“明知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识要素外,还必须额外具备“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特定犯罪目的;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法定洗钱行为,若主观上缺失该目的,仍因主观构成要件不齐备而不成立本罪。该观点的核心论据有二:
第一,条文明示目的要素,应恪守形式解释规则。刑法条文明确以“为掩饰、隐瞒”标定主观指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直接认定其为法定目的要素,将洗钱罪归入目的犯范畴;仅在条文无明确目的表述时,方可通过实质解释判断目的对构成要件的影响,避免犯罪圈不当扩张。
第二,目的犯兼容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同一性。洗钱罪中“掩饰、隐瞒”兼具双重属性,既是行为人追求的主观目的,也是法条列明的客观实行行为,该重合特征不影响目的犯的定性,不能据此否定洗钱罪的目的犯属性。
2. 否定学说:洗钱罪不属于目的犯
对立观点立足体系解释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提出反驳:刑法文本的字面语义不等于规范真实含义,对洗钱罪中“为……”句式的解读,必须结合刑法总则主观要件规则、分则构成要件体系进行协同解释。若将“为掩饰、隐瞒”同时界定为目的犯的主观超过要素与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属于对主观心态的重复评价,存在教义学逻辑不周延的缺陷。本罪的核心争议焦点,本质是采用主观视角还是客观视角解读“为掩饰、隐瞒”的规范属性。
3. 本文立场:洗钱罪非法定目的犯,兼容间接故意
结合教义学逻辑、司法实务需求与国际立法趋势,本文明确:洗钱罪不属于法定目的犯,主观罪过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为掩饰、隐瞒”是对洗钱实行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而非主观超过要素。《刑法》第191条列明的提供资金账户、跨境转移资产、财产形式转换等全部行为方式,本质上均具有掩饰、隐瞒非法资金来源与性质的属性。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象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客观上实施了法定洗钱行为,即齐备本罪构成要件。行为人明知赃款性质仍实施资金转移、账户代收等行为,主观上必然附带掩饰隐瞒的意图,无需额外举证独立的犯罪目的。
从目的犯核心特征来看,目的犯中的“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无需对应客观实行行为、不要求目的既遂。但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意图与客观实行行为完全对应、内容同一,不属于超出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因此本罪不成立目的犯。
第二,否定目的犯属性,契合本土司法打击洗钱犯罪的实务需求。有观点将“为掩饰、隐瞒”界定为直接故意内部的目的性注意规定,据此主张洗钱罪仅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排除间接故意。该解读违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初衷,本次修法旨在破解实务定性困境、扩大洗钱罪规制范围,若限定为直接故意,将不当限缩犯罪圈、浪费司法资源。
从罪过原理区分,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持放任心态、无明确目的性追求。实务中,地下钱庄经营者、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对资金漂白结果持放任态度,明知资金源自七类上游犯罪仍协助转移、结算,该类间接故意型洗钱行为若无法入罪,将冲击金融监管秩序、阻碍追赃挽损,不符合反洗钱司法打击导向,目前该裁判逻辑已被多地生效判例采纳。
第三,纳入间接故意,契合国际反洗钱立法协同趋势。《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条明确,洗钱罪主观要件仅要求“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未设置独立的目的限制;越南、新加坡等域外立法,也仅将“明知”“有合理理由相信”作为核心主观要素,无额外目的门槛。我国取消目的要素限制、接纳间接故意,可对齐FATF评估标准,消除跨境反洗钱司法合作的法律壁垒。

(二)规范定位:“为掩饰、隐瞒”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在否定洗钱罪目的犯属性后,需进一步厘清“为掩饰、隐瞒”的规范定位,当前学界存在客观要素说与主观要素说的对立,本文采纳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说
1. 对立观点:“为掩饰、隐瞒”属于客观构成要件核心要素
该观点参照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逻辑,主张基于刑法体系一致性,将“为掩饰、隐瞒”界定为客观要件。其核心理由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已被司法解释明确为客观要素,只要存在谋利行为或谋利许诺即满足要件;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与该句式结构、规范功能高度同源,且最高法官方解读明确,洗钱行为审查核心是客观行为是否具备掩饰隐瞒特征,目的与客观行为不可分割,故应归入客观构成要件。
2. 本文立场:定性为主观要素,界定行为实质属性
上述观点混淆了主客观要件边界,违背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逻辑。从文义来看,“为”字天然承载主观指向功能,表征行为人希望通过洗钱行为实现资金来源、性质漂白的主观心理态度,属于犯罪故意的意志要素
该要素的核心规范功能,是从主观层面限制客观行为的评价范围:只有主观上具有漂白非法资金的意图,客观行为才具备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妨害司法追诉的法益侵害性,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洗钱行为”。据此,洗钱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与主观掩饰隐瞒意图具有时空同在性、内容同一性,该要素并非独立的客观行为要件,而是用于筛选行为实质属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精准划定本罪与一般赃物犯罪的规制边界。

二、“掩饰、隐瞒”的内涵解构与司法识别标准

(一)核心内涵区分:掩饰与隐瞒的教义学界定

刑法规范层面,“掩饰”与“隐瞒”存在明确区分,是司法定性的基础关键词:掩饰,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单据、资金拆分等虚假行为,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来源、性质与流向;隐瞒,指司法机关开展侦查、调查活动时,行为人明知财产关联上游犯罪,故意隐匿、瞒报财产位置、权属及非法渊源,妨害追赃侦查的行为。
实务中识别刑法意义上的“掩饰、隐瞒”洗钱行为,必须恪守两大底层规则:事后不可罚原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据此构建双重司法判断标准。

(二)双重司法判断标准(核心裁判规则)

标准一:法益侵害独立性判断——是否突破上游犯罪保护法益范围。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司法追诉秩序,区别于七类上游犯罪的专属法益。若赃物处置行为仅侵害上游犯罪法益,未产生新法益侵害结果,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成立洗钱罪;若行为改变资金非法属性、侵害双重新法益,则构成洗钱罪。
典型判例印证:袁某某受贿洗钱案中,行为人将受贿赃款用于购房、购车、理财,法院认定该行为超出受贿罪事后处置范畴,通过资产置换漂白资金性质、破坏金融监管秩序,产生新法益侵害结果,成立洗钱罪;冯某某贩毒洗钱案中,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转移毒赃,改变毒资非法溯源,超出毒品犯罪法益范围,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
标准二:犯罪流程边界判断——区分上游犯罪组成行为与事后洗钱行为。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属于上游犯罪实行行为闭环内的辅助行为,不得再评价为洗钱行为,仅既遂后的独立处置行为可纳入洗钱罪规制范围。
反向适用规则:行为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协助毒贩收取毒资的行为,虽形式上属于第191条“提供资金账户”的法定行为方式,但该行为服务于贩毒既遂环节、属于上游犯罪组成部分,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故不得认定为洗钱罪,应定性为上游犯罪共犯,规避重复评价。

(三)“收受、持有、使用”可纳入洗钱罪“掩饰、隐瞒”范畴

《2025掩隐罪司法解释》明确将“收受、持有、使用”纳入掩隐罪“其他方法”兜底条款,核心争议为:针对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实施的该类物理处置行为,是否属于洗钱罪的“掩饰、隐瞒”行为。
否定观点认为:收受、持有、使用仅改变赃款赃物的物理位置与占有关系,属于物理转移,未改变资金非法性质,未产生化学漂白效果,不属于洗钱罪的掩饰隐瞒行为,仅能成立掩隐罪。
本文主张:具有法益侵害效果的收受、持有、使用行为,属于洗钱罪的实行行为,可评价为“掩饰、隐瞒”,核心理由如下:
第一,物理转移行为可产生实质漂白效果,侵害新法益。《刑法》第191条明确将“跨境转移资产”列为洗钱行为,该行为本质就是资金物理位置的变更,却能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妨害跨境追赃、侵害金融秩序。据此,物理转移未被立法排除在洗钱行为之外;仅本犯自洗钱中的日常持有、消费行为,因属于犯罪状态自然延续、无新的法益侵害,基于期待可能性原理不予入罪,第三人实施的同类行为可成立洗钱罪。
第二,协调两罪法条竞合关系,厘清特别法与一般法逻辑。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无本质差异,行为方式完全互通,核心区分仅为上游犯罪范围:洗钱罪是针对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特别法条,掩隐罪是覆盖全部犯罪的一般法条。将收受、持有、使用纳入洗钱罪行为体系,可统一两罪行为认定标准,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精准定罪。
第三,契合FATF国际反洗钱合规要求。FATF2019年中国第四轮互评估指出,我国未全面将获取、持有、使用犯罪收益行为入罪,属于部分不合规事项,与联合国两大国际公约要求不符。将该类行为纳入洗钱罪规制范围,可补齐立法短板,提升我国反洗钱合规评级。

三、洗钱罪“掩饰、隐瞒”的行为对象界定

洗钱罪与掩隐罪的行为对象统一表述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说认为:洗钱罪对象仅限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掩隐罪覆盖全部犯罪;“犯罪所得”指赃款、赃物及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指孳息、增值等衍生利益。当前争议焦点集中于:走私犯罪中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洗钱罪的犯罪所得

(一)学界对立观点梳理

观点一:分类认定说。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本身属于犯罪所得;普通/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所得仅为偷逃关税税额,货物本身不属于赃物。
观点二:全部肯定说。所有走私货物、物品均属于犯罪所得,销售走私货物的行为改变财产载体,实现掩饰隐瞒效果;结合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向非直接走私人购油可定洗钱罪,印证走私货物可作为本罪对象。

(二)本文立场:走私货物、物品为犯罪组成之物,非犯罪所得

核心结论:走私的货物、物品属于犯罪组成之物,不属于洗钱罪规制的“犯罪所得”;走私犯罪的犯罪所得仅限偷逃应缴税款及货物销售盈利。
第一,概念教义学区分:犯罪组成之物≠犯罪所得。走私货物、物品在走私行为实施前已合法存在,是行为人实施走私犯罪的载体与工具,属于充足走私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组成之物;而犯罪所得必须是不法行为完成后直接产生的赃款、利益,二者法律属性完全不同。货物本身的合法属性不因介入走私行为而改变,无刑法上的规制必要性。
第二,法益与评价逻辑:规避重复评价与违背期待可能性。走私罪保护法益为关税征管秩序与进出口监管秩序,其违法核心利益是偷逃的税款,而非货物本身。行为人销售走私货物是实现走私牟利目的的终端环节,属于上游走私犯罪的组成部分,若将该销售行为评价为洗钱罪,将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走私行为人完成货物销售是犯罪的必然延伸,基于期待可能性,不应另行评价为自洗钱行为。
实务判例佐证:走私红酒案中,法院明确走私红酒为涉案追缴财物,本案犯罪所得仅为行为人低报价格偷逃的关税,直接印证上述定性规则。

四、“为掩饰、隐瞒”主观要素的司法证明规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自洗钱条款后,洗钱罪分为自洗钱与他洗钱两大类型,二者主观要素“为掩饰、隐瞒”的证明规则存在本质差异,核心难点集中于行为人零供述下的他洗钱主观推定。

(一)自洗钱的主观证明:认识要素不证自明

自洗钱中,行为人作为上游犯罪实行者,对资金非法来源、性质具有天然认知,“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无需单独举证,仅需区分行为属性:上游犯罪既遂后的独立漂白行为成立自洗钱;日常消费、简单持有等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无实质掩饰隐瞒效果,不成立犯罪,判断核心为行为异常度与资金流向

(二)他洗钱的主观证明:位阶化可反驳客观推定规则

他洗钱的行为人主观心态具有隐蔽性,零供述时直接证据缺失,司法解释明确允许采用可反驳的客观推定规则,且证明方式需遵循位阶化适用逻辑,兼顾罪责原则与证明效率。
1. 证明位阶排序:优先供述,后推定。司法机关应当优先以行为人主动供述作为主观要素的直接依据;在行为人拒不供述、无直接证据时,方可启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推定规则,且需参照《2025掩隐罪司法解释》精神,严格限制推定适用范围、杜绝主观归罪。
2. 三阶推定构造(程序法核心规则)
第一,基础事实证成。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行为人客观实施法定洗钱行为,结合资金异常交易、账户违规、交易对价不合理等客观基础事实,初步推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证明标准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举证责任转移。推定基于事实间的常态联系,允许行为人举证反驳;被告人辩称无主观故意的,需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推定逻辑,完成反向举证责任。
第三,推定范围法定。仅可依据司法解释列明的基础事实推定主观心态,禁止创设法定外事实依据,坚守罪刑法定与证据裁判原则。
3. 差异化认定规则(2024洗钱司法解释适用)
依据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需结合行为人身份、认知能力差异化审查主观明知:
一是专业主体从严推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地下钱庄经营者等职业化主体,负有法定反洗钱义务,识别资金非法属性的能力更强,只要存在违规开户、可疑交易未报告、协助资金拆分等违规行为,结合职业背景即可直接推定具有掩饰隐瞒故意。
二是普通主体从宽审查。非金融从业者认知能力有限,需结合其与上游犯罪人的亲属/利益关系、交易习惯、资金用途合理性等综合判断,审慎适用推定规则,避免不当入罪。

五、结语

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的司法适用,核心是厘清规范定位、行为边界、对象范围与证明规则四大问题。教义学层面,该表述不属于目的犯的主观超过要素,而是界定洗钱行为实质属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本罪兼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实务层面,依托“新法益侵害+非上游组成行为”双重标准识别洗钱行为,将适格的收受、持有、使用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明确走私货物为犯罪组成之物、排除出本罪对象范畴;证明层面,构建位阶化、差异化的客观推定规则,破解零供述下的主观认定难题。
上述解读既契合我国刑法体系与司法解释规范,又对齐FATF国际反洗钱合规要求,能够有效厘清洗钱罪与掩隐罪的法条竞合适用冲突,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强化对七类上游犯罪关联洗钱行为的精准打击,兼顾人权保障与金融秩序保护的双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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