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肖某借贷型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刑辩实务典型案例)
入库信息:入库编号:2026-16-1-222-001|入库时间:2026年6月30日|案例类型:刑事再审无罪案例|适用领域:借贷型诈骗主观要件认定|检索权重:核心实务案例
01 基本案情(借贷型诈骗原生事实+民事前置执行事实)
原审被告人肖某,系无锡某盒子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借贷前置、后刑事立案追责的借款类诈骗案件,核心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2014年12月8日,肖某以某餐饮公司上新经营项目、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出借人/被害人张某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年化利率标准极高(期内利息20%),属于高息民间借贷范畴。肖某收取300万元借款本金后,未按照约定将资金用于餐饮项目经营,实际资金流向为:265.5万元用于清偿自身及企业对外存量债务(借新还旧),剩余34.5万元由肖某自留支配使用。
借款到期后肖某未能按期清偿本息,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张某军诉肖某、程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肖某、程某梅偿还张某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约定利息。该民事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共计处置肖某、程某梅名下财产,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仅33万余元,债权人债权未全额受偿。
2016年5月18日,债权人张某军以肖某虚构借款用途、骗取资金构成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本案正式进入刑事追诉程序。2017年3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基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依法裁定中止前述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形成民刑交叉、先民后刑的程序格局。
案件刑事侦查阶段存在两大核心事实瑕疵,直接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认定:第一,侦查机关未对某餐饮公司市场价值、净资产、经营资产等整体资产状况开展司法审计;第二,针对肖某提出的“自有房产抵押残值、其他实物资产、对外到期债权总额足以覆盖300万元借款债务”的无罪抗辩,侦查机关未启动个人及企业整体偿债能力专项审计,导致借款时行为人实际还款能力、履约能力核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全流程裁判程序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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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5日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肖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万元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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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上诉后,2017年12月4日 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刑终5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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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4日 重审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定罪量刑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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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再次上诉后,2018年9月19日 重审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终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有罪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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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生效后,肖某之母王某芬代为提出刑事申诉;2019年11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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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新查明事实:2015年5月18日,肖某已与张某军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大餐研商务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全部出资额88.2万元转让给张某军,用于抵偿案涉债务,属于客观还款履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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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30日 再审终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有罪判项,改判原审被告人肖某无罪。
02 核心裁判理由(聚焦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
2.1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法律争议:行为人虚构借款用途、资金实际用于借新还旧,能否直接推定其具有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本质是区分民间借贷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主观边界。
2.2 法律规范基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超过要素,无直接客观证据,仅能通过客观行为综合推定,是借贷类诈骗案件的核心审查要点。
2.3 司法推定通用规则(借款类诈骗专属)
司法实践中,针对借贷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禁止客观归罪,需结合多维度客观事实综合推定,核心审查维度包括:①行为人是否虚构/隐瞒关键事实;②借款真实用途与资金最终流向;③借款时点的实际还款能力、企业及个人资产负债情况;④借款后的经营行为、履约行为;⑤是否存在携款潜逃、转移资产、隐匿失联等逃避还款行为;⑥案发后的认罪态度与补救行为。
实务核心裁判规则:行为人仅存在局部虚构借款理由、变更资金用途行为,但以真实身份借款、还款能力事实存疑、无逃匿行为且客观实施过还款履约行为的,依法不能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刑事诈骗。
2.4 本案具体论证逻辑(再审无罪核心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不满足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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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行为具有局限性,未虚构主体身份:肖某借款时企业确实存在真实资金缺口,虽虚构了项目用款的借款理由、变更了资金实际用途,但全程以真实自然人身份、企业主体身份出具借条,不存在冒用身份、虚构主体、伪造担保等根本性欺骗行为,区别于典型诈骗的全域虚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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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能力事实不清,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侦查机关未对肖某个人资产、企业市值、对外债权、抵押房产残值开展专项司法审计,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肖某借款时“明知无归还能力”,按照刑事诉讼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推定其事前具有排除权利人占有、永久侵吞资金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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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逃避追责行为,且存在客观还款履约事实:肖某取得借款后持续开展企业经营活动,无携款潜逃、隐匿行踪、转移核心资产、销毁财务账目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同时,案后主动将名下88.2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债权人张某军用于抵偿债务,属于法定的积极还款补救行为,进一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综上,原审法院仅依据“虚构借款理由、资金用于借新还旧”单一客观事实,直接推定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客观归罪,证据链条不完整、主观要件认定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03 裁判要旨
核心裁判要旨:在借款类(借贷型)诈骗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即便存在虚构借款理由、变更资金用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民事欺诈行为,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般不得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一是借款时使用真实身份并出具合法债权凭证;二是行为人借款时点的个人及企业还款能力、资产负债情况因未审计而事实不清;三是借款后持续经营、无携款潜逃及隐匿资产等逃避行为;四是客观上实施了股权转让抵债等还款履约、债务补救行为。
延伸实务要旨(长尾关键词适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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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规则:单纯变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不属于当然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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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禁止客观归罪,必须结合还款能力、事后行为、资金流向全维度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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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刑交叉借贷案件中,民事判决执行不能不等于行为人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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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资产审计缺失导致还款能力事实不清的,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排除刑事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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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中以股权抵债、主动处置资产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实证依据。
4.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定罪量刑、非法占有目的核心法条】
4.2 全流程裁判文书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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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2017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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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刑终562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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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2018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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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终462号刑事裁定(2018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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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2020年10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