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4辑 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 4 辑
《职务犯罪审判指导》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编著的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出版物。其中“法律适用分析”板块选取了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第1辑至第3辑共收录了编号为1-44号案例。第4辑主要围绕新型隐性腐败领域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51号案例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骗补提供帮助的定性问题,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争议,一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而协助的行为是否中断行为人骗补的因果关系链条,另一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而帮助的行为是构成诈骗共犯、贪污还是滥用职权,以及其从骗补行为人处获得非法利益,是贪污罪完成后的分赃,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的受贿,该案例的论述及结论对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现将第45-56号案例裁判要旨摘录汇总如下,与读者共同研究、学习。
45.查缉走私过程中非法侵吞赃物的行为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联合非身份人员,滥用执法职权实现对赃物的限时控制,侵吞该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非身份人员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吞公共财物,仍提供帮助参与财物转移、隐匿或者变卖的,构成贪污罪共犯。职务行为程序违法性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且处于国家机关职权管控下的违法财物应视为公共财产。
46.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发票要求下级单位负责人报销个人费用的行为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发票要求下级单位负责人报销个人费用,既有贪污中饱私囊的本质,也有受贿权钱交易的实质,具体认定贪污罪还是受贿罪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考量国家工作人员对报销款来源的具体认知、下级单位或者负责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以及利益损失等因素,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47.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融资领域受贿犯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明知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无资金使用需求、不需要融资,更不需要融资中介服务的情况下,或作为中介方,要求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其推荐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业务;或作为资金方,要求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并以“融资中介服务费”“融资利息费”的名义收受财物,该行为构成受贿罪。
48.以委托投资理财为名进行利益输送行为及数额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委托请托人投资理财获取高额收益,虽实际出资却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属于正常投资理财的,可认定为受贿。认定受贿数额时需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判断是否扣除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应得收益。请托人未将出资款实际用于投资理财,国家工作人员也明知行贿人未将其出资款实际用于投资理财,可将出资获取的“收益”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反之,国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认为其出资能够产生收益的,可将出资应得的合理收益予以扣除。
49.“代持原始股”及“借贷收息”受贿数额认定
——“代持原始股”受贿在未出售形态下,可以以案发日股价作为犯罪数额基准;“借贷收息”受贿的数额认定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判断行受贿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二是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时,资金使用的合理成本应予扣除;三是扣除标准的选择应与借贷关键要素具有相当性。
50.投资次级信托产品获利的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认定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投资次级信托产品获利的行为性质,应以请托双方有无权钱交易关系为基础,再结合投资产品的稀缺性、风险性及回报率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构成受贿,犯罪金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投资本金所获的全部收益计算,与本金来源及收益事后分配情况无直接关联。
51.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骗补提供帮助的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骗取国家补助提供帮助,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和行为的,应以贪污罪处罚;若该帮助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构成诈骗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和行为,仅利用职权为他人骗取国家补助提供帮助,符合滥用职权立案标准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基于职权为他人谋利而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52.金融机构理财管理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之界分
——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隐蔽性较高,犯罪过程中职权因素、市场变化、专业因素相互交织,给金融领域的反腐工作制造了障碍。司法实践中,个别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熟悉金融法律法规及市场运作的优势,以理财、融资管理、信托服务等为名,假借单位名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谋取个人利益。对于该类行为的性质认定,要在纷繁复杂的金融行为中准确把握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紧扣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行为发起的背景、发起原因、决策程序、获益主体等多方面考量,综合进行实质判断。对于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以集体讨论、研究为幌子,违规使用单位资金,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款私用,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53.受贿线索与准自首的审查认定
——部分受贿案件中,调查机关仅掌握少部分受贿线索,被告人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线索指向的事实,而且会主动供述同种类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在被动到案的情况下,这种主动交代能否认定为准自首,需结合调查机关掌握的受贿线索是否相对准确且有初步证据、最终是否被查实、查实数额以及查实的线索部分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等因素综合判断。经审理后,如果受贿线索具有未被查实、查实数额不满追诉标准或者已过追诉时效等情况的,可以认定被告人对主动交代的犯罪具有准自首情节;反之,则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54.伪造虚假立功证据包庇他人的行为定性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伪造虚假立功证据材料包庇他人从轻处罚的,该行为不同于包庇罪的包庇行为,应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徇私枉法的枉法目的未能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徇私枉法罪中“不受追诉”既包括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立案、不侦查、不起诉或不审判,也包括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处罚或使罪轻的人受到较重的处罚。
55.被勒索情况下索贿款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在无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向受其权力制约的相对方提出借款要求,且在相对方多次催要、其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拒不还款,应当认定为索贿。对于相对方系被勒索而交付财物的,相关财物应当归还被害人。
56.基于行贿等严重不法目的被骗后的财物追缴问题
——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骗取的财物被追缴后,一般应返还给被害人。但行为人基于行贿等严重不法目的导致被他人诈骗财物的,被骗财物被追缴后,应当上缴国库,不予以发还被害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4辑,2025年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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